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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诉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毛大春、被告韩先红、被告朱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商初字第1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负责人龚少甫,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才,男,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职工。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法定代表人毛大春,总经理。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市民广场。法定代表人朱国富,总经理。被告毛大春。被告韩先红,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朱国富。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下称星甸紫金银行)诉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硕建筑公司)、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建筑公司)、被告毛大春、被告韩先红、被告朱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甸紫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才、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甸紫金银行诉称:弘硕建筑公司前后在我行三次借款,共计500万元,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均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弘硕建筑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弘硕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已孳生利息113726.5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弘硕建筑公司、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共同辩称;认可借款、担保事实,认可截止2015年3月21日欠息113726.50元、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归还,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判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星甸紫金银行与弘硕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流借字(2014)第045号]一份,约定由星甸紫金银行借款200万元给弘硕建筑公司,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与星甸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保字(2014)第045号],约定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星甸紫金银行向借款人弘硕建筑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4日,星甸紫金银行与弘硕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流借字(2014)第079号]一份,约定由星甸紫金银行借款100万元给弘硕建筑公司,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与星甸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保字(2014)第079号],约定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星甸紫金银行向借款人弘硕建筑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星甸紫金银行与弘硕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流借字(2014)第098号]一份,约定由星甸紫金银行借款200万元给弘硕建筑公司,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与星甸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紫银(星甸)保字(2014)第098号],约定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星甸紫金银行向借款人弘硕建筑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15年3月21日欠息113726.50元、借款本金500万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星甸紫金银行与弘硕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流动紫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与星甸紫金银行之间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星甸紫金银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弘硕建筑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弘硕建筑公司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保证人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星甸紫金银行要求被告弘硕建筑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已孳生利息113726.5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3.5%计算的利息并由旭日建筑公司、毛大春、韩先红、朱国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1日已孳生利息113726.50元;以200万元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3.5%计算;以100万元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3.5%计算;以200万元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毛大春、被告韩先红、被告朱国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96元,由被告南京弘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傅亚峰审 判 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