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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诉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邬淑丽,1967年11月19日出生,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钟凤香,女,66岁,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肖淇元,男,23岁,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组。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杰。原告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诉被告国网吉林东辽县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邬淑丽之配偶肖荣于2002年11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拒绝承认为工亡事故。经过六年多的行政复议,��政诉讼程序,东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辽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3月11日认定肖荣属于工亡。肖荣生前扶养一子肖淇元,赡养一母钟凤香。因被告拒绝工亡认定及拒绝及时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赔偿义务,而是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妄图改变裁决结果,导致拖延赔偿支付直到2013年年末。肖荣生前,被告没有为其参保,被告具有严重过错,导致原告没有及时享受工亡待遇。三原告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告有权利享受按照2012年度计算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权利享受根据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变化计算的抚恤金。故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偶肖荣工亡待遇:1、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3200.58元赔偿丧葬费19203.48元,减去已付4385.46元,还应支付14818.02元;2、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2.9万元的20倍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万元,减去已付的43854.60元,还应支付536145.4元;3、按照2002年度至2014年度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历年增长比例,被告应赔偿三原告遗属抚恤金801437.27元,减去已付的209624.98元,还应支付591812.29元;二、撤销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不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的事项已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三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邬淑丽、钟凤香、肖淇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