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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士忠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士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586号罪犯韩士忠,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6045.25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以被告人韩士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士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士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士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士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6045.2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