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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能进行有效送达。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该院分别作出(2012)市中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其认识被告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其与被告婚后也共同居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虽为徐州市贾汪区,但根据原告自认,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并且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进行立案审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