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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执异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粉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50号案外人陈粉兰,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庄利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全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在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粉兰于2014年2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呼执监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案外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呼执监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立即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粉兰称,根据法院判决大和公司应给付全新公司工程项414.23127万元。全新公司申请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大和公司数倍于工程款的房产。2013年10月29日发出(2011)执字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奇怪的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却查封了申请人陈粉兰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聚和广场负一层建筑面积为2254.24㎡的商业用房。该房产产权为申请人陈粉兰,有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此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聚和广场”二楼商业用房价值已数倍于414.23127万元,为什么还要寻找他物查封。我和大和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不欠大和公司任何债务。我与大和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我和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元是夫妻关系,现在我们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在大和公司有5%的股权。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给我下发过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我记不清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什么时间查封我在聚和广场负一层商业用房,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有自称法官的人领着申请执行人来找我,我才知道我的财产被查封了,法院也没有给过我相关的查封手续。我向法院提供的房产证,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聚和广场负一层,建筑面积2259.24㎡,房屋所有权人陈粉兰,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340**号。该房产证是我在2009年9月10日从开以商手中购买的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予以书面确认,故查封行为违法。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故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全新公司诉大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呼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全新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期间,大和公司经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呼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因不服该判决,大和公司上诉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7)内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10日,陈粉兰将聚和广场地下一层2259.24㎡商用房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呼房权证新城区字2009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陈粉兰。2011年3月15日,本院裁定查封了陈粉兰名下的聚和广场负一层商业用房。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执字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陈粉兰送达该履行通知书,陈粉兰拒绝签字。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结上述房产进行续封,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1)呼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明:“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合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3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陈粉兰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陈粉兰在指定的期限内对(2011)执字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裁定对第三人陈粉兰到期债权13759.23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1)执字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陈粉兰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对陈粉兰作出的(2011)执字第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想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智勇审判员  董建峰审判员  田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 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