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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与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钡镉锌等化工产品,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有327935元未支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3500元的化工产品。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15143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435元。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回执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7935元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原件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又购买了价值123500元的化工产品的事实。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钡镉锌等化工产品。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327935元。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3500元的化工产品。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51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对账单、发货单、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东来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64.5元,由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