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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壮建民、张亚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壮建民,张亚萍,朱冲林,赵玉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壮建民。被告:张亚萍。被告:朱冲林。被告:赵玉环。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壮建民、张亚萍、朱冲林、赵玉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秋红,被告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建民、朱冲林、赵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长兴县古城街道鱼巷口长春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安保、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算,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未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00元,剩余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703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703元。后因被告张亚萍当庭提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045元(自2012年9月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二份,证明该房屋系四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被告人口信息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张亚萍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4,其没收到过。被告张亚萍辩称,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管道的垃圾导致下水管道堵塞并造成了其十楼六个房间通风口渗水,墙壁脱落;公共水泵坏了,物业公司也不进行维修,其为维修公共水泵花费600元修理费;综上,其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且对其造成损失,故其拒绝缴纳物业费。另外,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开始,原告的诉请中多主张了一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张亚萍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清理管道垃圾造成管道堵塞,从而导致被告房屋渗水的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维修公共水泵所花费的费用;3、水费收据四张,证明由于原告不维修水泵导致其每月多产生一千多元水费的事实。上述被告张亚萍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并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壮建民、朱冲林、赵玉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壮建民、朱冲林、赵玉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壮建民系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综合楼九层、十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亚萍、朱冲林、赵玉环系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综合楼九层、十层的共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04.44平方米、379.61平方米。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古城街道鱼巷口长春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长春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长兴县雉城镇玲珑山庄小区提供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房屋面积交纳,其中小高层3-9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现被告仅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00元,剩余47045元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古城街道鱼巷口长春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804.44+379.61)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32个月-6000元=47045元”。另外,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的抗辩,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壮建民、张亚萍、朱冲林、赵玉环共同支付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0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壮建民、张亚萍、朱冲林、赵玉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