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与戚俊友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戚俊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盛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钜嘉、蒋雪仪,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晶,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戚俊友,住内蒙古兴安盟。上诉人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俊友原系卓越公司的职工,自200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卓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戚俊友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360号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戚俊友反映其少缴/未缴200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3377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戚俊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戚俊友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戚俊友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戚俊友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卓越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4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卓越公司为戚俊友缴存2001年4月至2012年6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3377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送达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卓越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戚俊友系卓越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因卓越公司未为戚俊友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卓越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未经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确定戚俊友与卓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属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卓越公司欠缴戚俊友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对其与戚俊友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卓越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卓越公司限期为戚俊友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卓越公司认为其已为职工提供住宿福利且戚俊友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得协商放弃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据此,戚俊友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卓越公司履行为戚俊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卓越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卓越公司认为戚俊友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卓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证明劳动事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等有效证据,也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审查核定后作出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起止时间是不一致的,在同一时段计算的缴存基数也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分别以社保的缴费基数和纳税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市社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来源,但是得出三个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前后不一致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而且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计算的起止时间和缴存基数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在何种情况下究竟优先适用哪一项缴存基数的有效依据,另外,计算缴存基数应为原审第三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依据纳税清单,采取跨年度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因此,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原审第三人单方陈述和缴费基数、起止时间不一致、计算方法不合理的社保与纳税证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首先,在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认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其次,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核查通知书》等材料,快递单上显示是他人代收,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签收。此外,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前,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等重要证据,只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才提供,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不属于合法证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显失公平。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当中已经包含了住房公积金,且在上诉人成立之初已投资修建职工宿舍楼,为所有职工提供免费的住宿福利,原审第三人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为了多得工资,拒绝缴纳的结果,原审第三人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际上,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面对如此巨额的补缴款项,可能因无力承担而面临倒闭。而且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义务,但原审第三人至今仍未缴纳其相应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四、原审第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里2年的补缴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戚俊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属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在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其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却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理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为职工提供住宿福利且原审第三人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得协商放弃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据此,原审第三人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了追缴年限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