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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照花与苗传华、邹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花,苗传华,邹国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曾照花。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传华。被告邹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号新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曾照花与被告苗传华、邹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花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邹国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传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照花诉称,2015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苗传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西路与栗山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栗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曾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照花、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照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5150元。被告邹国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苗传华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商业险无免赔情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苗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苗传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西路与栗山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栗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曾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照花、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传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照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照花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曾照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曾照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曾照花伤后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评残后无需医疗费。3、被鉴定人曾照花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曾照花营养费鉴定为2700元人民币。被告苗传华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836.36元。2、鉴定费1800元3、车损540元。4、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5、复印费30元;6、清理费87元;7、休治期医疗费565.24元8、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X60天)。9、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X120天)10、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11、交通费300元。12、营养费27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清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休治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邹国庆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照花与被告苗传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照花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传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照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照花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524.4元(54.37元/天X120天),原告曾照花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曾照花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曾照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632.2元。被告苗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苗传华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照花医疗费10000元,车损540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照花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6836.3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0元,清理费87元,休治期医疗费565.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共计12988.6元的80%,计款103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曾照花返还被告邹国庆赔偿款6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邹国庆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邹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