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与李枢,温婷婷,邓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李枢,温婷婷,邓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负责人罗洪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荣,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东,该社职工。被告李枢。被告温婷婷。被告邓秀珍。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诉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枢于2007年7月8日因开餐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7.5375‰,并于当天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该笔借款于2010年7月8日到期。该笔借款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月7日。上述借款属被告李枢与被告温婷婷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缴交利息、偿还本金及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92.55元(此后至还清本金止利息另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92.55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至还清本金至利息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枢与被告温婷婷是夫妻关系。被告邓秀珍与被告李枢是母子关系。200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枢、邓秀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开餐厅,借款期限3年(2007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按月交息,月利率7.5375‰,逾期按逾期天数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分期还款(2008年6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2010年7月8日还本金10000元)。被告邓秀珍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李枢20000元,有借据证实。2010年7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枢、邓秀珍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月7日止,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10.08%执行,被告邓秀珍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作担保人。展期后,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缴纳利息和归还本金。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枢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交利息5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邓秀珍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保证人”栏签名。但被告李枢仍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李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192.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枢、邓秀珍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李枢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8192.55元(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枢借款后,没有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秀珍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保证人”栏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枢与被告温婷婷是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李枢与被告温婷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枢、温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8192.5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二、被告邓秀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枢、温婷婷、邓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