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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敏、李梅兰与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建、王永胜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友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梅兰,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改新,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二原告大女儿。被告:王乐改,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二原告二女儿。被告:王永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二原告大儿子。被告:王永胜,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二原告二儿子。委托代理人:赵合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永胜妻子。原告王友敏、李梅兰与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建、王永胜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敏、李梅兰、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建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结婚后,生育二男二女,近些年二原告年龄大了也多病为赡养问题与被告王永建无法协商一致,二原告于2012年初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王永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250元。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每月护理费用2000多元。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建在原来赡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60元(四被告均按2014年度镇平县人均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并扣除原调解书中每年支付的1250元)。其他三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按3200元的十二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3、村委证明一份,用于二原告子女情况。4、南阳康华医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胜辨称:同意赡养原告,同意原告意见。被告王永建未答辨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胜无异议,王永建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改新、次女王乐改、长子王永建、次子王永胜,现均已成家。2012年二原告与被告王永建为赡养纠纷,起诉到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3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永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为1250元,2012年2月4日前支付2012年赡养费,自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二、二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被告王永建负担四分之一。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及冠心病等住院治疗。2015年赡养费被告王永建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263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二原告与被告王永建为赡养已达成协议,现因生活成本的增加,原告年老多病,原来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故其要求被告王永建增加赡养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胜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成立。赡养费用按照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263元计算,每月为6263元÷12个月×2人=1040元。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人应为1040元÷4人=26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因此2015年5月至12月的赡养费四被告应按每月260元支付即260元×8个月=2080;自2016年起四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建、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二原告2015年赡养费2080元;二、限被告王改新、王乐改、王永建、王永胜自2016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给二原告当月赡养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