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裁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建群与李家田、被告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群,李家田,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裁初字第91号原告:于建群,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田,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天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水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群与被告李家田、被告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群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毅,被告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天涯、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群诉称,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李家田驾驶被告海富公司所有的鲁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龙口市徐福镇四农社区路口处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顺向左转弯的原告于建群相撞,致使原告于建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于建群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1118.04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建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为1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建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677.69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建群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937.61元、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29222元/年*19年*10%)、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40元、车损1980元,合计:103449.41元。请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40元、车损1980元,共计78691.80元。请求被告李家田与被告海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24757.61元的80%计19806.09元,以上合计为98497.89元,其中被告李家田已垫付4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李家田。被告海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XXX**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的车辆,李家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鲁F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法庭认定数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李家田驾驶鲁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龙口市徐福镇四农社区路口处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顺向左转弯的原告于建群相撞,致使原告于建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建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建群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31118.04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骨骨折;6、蝶骨骨折;7、头皮血肿;8、左眼肌不全麻痹;9、左眼部挫伤;10、软组织挫伤(头部、左肩、右股部、右膝、腰部);11、高血压。事故后2014年10月18日经原告于建群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建群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Ⅹ级;2、建议被鉴定人于建群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除胃肠舒、伲福达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共计2800元,由原告于建群预交。原告住院所用药胃肠舒花费85.82元、伲福达花费为94.6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于建群的致残程度、休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建群的致残程度、休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于建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休治时间为180天。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预付。还查明,被告海富公司系鲁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李家田系被告海富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家田给付原告于建群垫付款4000元。原告于建群扣除胃肠舒、伲福达后的医疗费用为30937.61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原告于建群共同认可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于建群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原告修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田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于建群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致原告于建群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F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家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家田系被告海富公司的司机,故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海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建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以原告于建群的长期医嘱单在2014年6月28日后无诊疗记录及临时医嘱单从6月30日之后只是在其中的7月2、7、14日拍片,没有进行任何诊疗为由主张原告于建群住院时间过长,明显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于建群在2014年6月28日后有诊疗检查记录,不能认定挂床事实;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以原告于建群已超过60周岁及原告于建群提供的龙口市弘盛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原告于建群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建群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建群同意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家田垫付款4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937.61元、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29222元/年*19年*10%)、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80元,合计:103309.41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80元,共计78551.8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9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21957.61元的70%计15370.33元。原告于建群预交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海富公司承担70%计196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5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建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37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建群司法鉴定费196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于建群承担2元,由被告龙口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