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文与被告王二刚、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国文,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刚,住商水县。被告王萍,,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文为与被告王二刚、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王二刚、王萍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文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头,累计拖欠原告款38568元,由被告打条为证。但七年有余,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砖款38568元并支付滞纳金,赔偿因追要欠款产生的误工及差旅费用。被告王二刚、王萍辩称,第一、即便按原告拉砖票的底单计算,砖款合计为34704元,也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砖款有收据的是15000元,通过银行汇款4笔,支付给原告11200元,被告直接给付现金8000元,以上给付基本折抵原告的砖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王二刚出具的收据6份。被告王二刚、王萍:王国文出具的收到条三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被告王二刚、王萍从原告王国文处拉走价值38136元的砖头。二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之后,二被告付款18000元,余款20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萍、王二刚从原告王国文处购买价值38136元的砖头,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20136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4200元,但被告只向法庭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15000元的收据,再加上原告自认的二被告又还款3000元,总共18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仅还款18000元,余款20136元二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要欠款产生的误工及差旅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王二刚再支付给原告王国文货款2013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