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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3民初2528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孙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张某诉称,与孙某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孙某长期居住在淮安市××镇长××村××组,也是本人户籍所在地,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孙某产生矛盾后,孙某于2015年6月离开无锡市梁溪区沁园新村15-10号303室回淮安市××镇长××村××组5号居住。本案为离婚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天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