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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某村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31日14时,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14-43)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凭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炳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