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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州诺锐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诺锐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苏州诺锐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法定代表人杨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华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诺锐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若干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卫生单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尚欠货款143077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07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供货4920070元,被告欠款143077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1430770元,其中有7638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10月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66697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确认收到原告价值4920070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卫生单元。截止2014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20070元的货物,被告则累计支付货款3489300元。另查,为支付货款,被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10月30日分别签发了两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381900元(票号分别为21130339、21135007),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凭票付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告收执,被告对于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因未能付款遭退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12月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至诉讼时仍拖欠货款1430770元未付,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庭审中虽主张上述欠款其曾以两张金额合计为763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付款,但庭后已确认已遭退票,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4307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诺锐克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