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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不请辩护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于吉林省,无业。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陆××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陆××在天津市××××楼1门镂口处,因不满被害人张三×、杨二×在此处停放的牌照为津H×××××的黑色东南菱帅汽车、牌照为MYL004的白色斯巴鲁汽车挡住进楼道通道,用螺丝刀将上述两辆汽车的八个轮胎全部扎坏。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扎轮胎共计人民币1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陆××先后四次分别在本市河东区、河北区采取砸碎他人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式,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发东路征兵办公室对面“爱滴儿”婚庆店门前路边,为窃取财务,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椎将被害人金××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京N×××××的白色大众汽车侧面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粉色女士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苹果6型手机一部、钱包等物。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型手机认定为人民币3500元。2、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交通银行附近路边,为窃取财物,使用铁椎将被害人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H×××××的银色大众汽车侧面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黑色单间男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钱包、警官证等物。3、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行至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1号楼旁路边,使用铁锥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RD4194的银灰色别克汽车侧面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黑色挎包一个,内有苹果5型号一部、户口本、行车证等物。4、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陆××驾驶摩托车行至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诗景颂苑小区门口,使用铁锥将被害人甘××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RR0791的白色长安汽车侧面玻璃砸碎,从车内窃得蓝白竖条相间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余元、GUCCI牌钱包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70元。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9770元在案。(三)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陆××在天津市××钟新村菜市场买菜时,被民警彭××、李二×、程××发现,民警在对其进行抓捕时,陆××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民警挥舞刀具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并在抓捕过程中捅伤民警彭××阴囊部。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彭××阴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捅伤民警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从被害人甘××的汽车内所窃得的部分赃款,其与盗窃所得赃款已被陆××挥霍、丢弃。庭审前,被告人陆××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彭××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彭××对被告人陆××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李二×、程××、金××、甘××、齐××、王××、杨二×、张三×的陈述,证人宋××、李一×、洪××、杨一×、张一×、陈××、张二×、赵××的证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发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视频,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