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徐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洋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苏C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桂林��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挂柳段1260KM处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其主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2590元、施救费23900元,合计46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让理赔款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确属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关键是施救费用过高,且存在扩大的损失,原告没有就近修车,将车辆拉回当地修复,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中对货物的施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的范围;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没有提供完备的材料造成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徐洋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苏CH***牵引汽车、苏C0***挂半挂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怀强。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上述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7000元和7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此外,苏C0***挂半挂车还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5年3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60KM+20M处时,由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冲入高速公路边沟,斜靠于高速公路边坡,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其车辆及车上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货物由南宁市万路发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8500元、拖车费52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7700元。对于损坏的高速公路设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损失12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履行了赔付义务。此后,原告联系车辆将上述车辆拖运回新沂市,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确认为22590元。定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2259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专用收��、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保险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并为此支出施救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2590元和路产损失1200元,被告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双方间关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的约定,车辆损失费用应分别扣除主挂车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扣减后应赔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为185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200元。其中,在��故发生地支出施救费172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属于特定的封闭管理区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后原告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车辆及货物采取了相应的施救措施,并给付了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属为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施救费用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新沂市修理,产生拖车费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施救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减让理赔款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洋保险金367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8590元、施救费17200元,扣除原告徐洋减让款200元)。二、驳回原告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徐洋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