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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华侨中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桂生。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周琴,均为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赞明。委托代理人:刘灿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华侨中学。法定代表人:雷俊星。委托代理人:罗镜棠、陈泗福,均系该中学老师。上诉人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帆公司)因与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华侨中学(以下简称华侨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15日,建筑公司中标华侨中学位于清远市新城区B20号区的艺术楼、实验楼、教学楼的工程,并于2006年3月30日与华侨中学签订了一份《清远市新华侨中学艺术楼、实验楼及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工程部分)、主体结构、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防雷、消防、附属工程等。2006年8月23日又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建筑公司将其中的艺术楼、实验楼、高一教学楼、高二教学楼的外墙喷涂工程发包给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清远艺帆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7月,以建筑公司为甲方、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华侨中学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收。合同约定涂料装饰面积约20081.50平方米,其中浮雕施工面积约17359.50平方米,平涂施工面积2722平方米(以上面积仅供参备料,今后按实际面积办理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58540.88元,其中浮雕价款为579112.92元、平涂价款为79427.96元。工期为35日历天。其中高一教学楼必须在8月10日前完成,其他三幢以书面通知为准,20个总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工程单价为:平涂单价29.18元每平方米、浮雕单价为33.36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按时参加验收,需在开始验收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两天,否则按乙方自己验收合格标准确认合格,甲方须承认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24小时后,甲方代表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代表已经批准,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字10天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当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乙方提前1天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日起2日内支付工程总额的2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甲方再付20%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60%(含预付款),剩下的工程款等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楚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额95%。剩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如果违约金不足以清偿实际经济损失,则按实际赔偿,支付时间以违约事实后20天内支付。2006年8月30日,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我方承建贵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其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7.2%,施工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请贵公司在款到账户时一并扣除,余款汇到我司账户。合同签订后,艺帆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向艺帆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131708.18元(合同价款的20%),2006年12月建筑公司再次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款131708.18元,2007年2月支付65854.09元,2008年2月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379270.45元。另外,第三人华侨中学于2007年2月2日向艺帆公司支付了222591.08元,其中20000元是支付另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2591.08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且艺帆公司开具发票三张交由华侨中学收执。至此,本案涉案工程款共支付了581861.53元。双方均确认该581861.53元是支付高一、高二教学楼、实验楼的工程款项,与艺术楼无关,且承认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均没有涉及艺术楼,艺术楼不在本案争议之列。对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艺帆公司主张,高一教学楼于2006年8月26日已竣工,高二教学楼及实验楼于2007年2月3日竣工,并且已通过验收合格。建筑公司则辩称,高一教学楼于2006年9月4日竣工,高二教学楼和实验楼则于2007年4月竣工,但工程尚未验收。第三人华侨中学称,高一教学楼于2006年9月使用,高二教学楼于2007年4月使用,实验楼于2007年8月25日使用,但工程尚在验收中。艺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华侨中学高一、高二教学楼、实验楼的三份外墙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当中有2007年4月11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2007年4月13日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记录表有监理公司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签名,而《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上的验收有艺帆公司艺帆公司、第三人华侨中学、监理公司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验收,三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均注明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涂料面积产生争议。艺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2007年8月1日的《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记录表注明清远市新华侨中学外墙喷涂工程(高一教学楼、实验楼、高二教学楼),实际施工面积30658.63㎡,其中浮雕面积22504.47㎡,平涂面积8154.16㎡,记录表建设方一栏盖有华侨中学公章,没有其他单位盖章,也没有个人在记录表上签名。对该记录表建筑公司认为并不真实,面积也是虚假,华侨中学的新公章是2007年8月16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新公章一枚,2007年8月23日才正式使用。第三人华侨中学称,对于测量记录表上的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为新公章于2007年8月16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经核准后,重刻的公章于2007年8月23日才正式使用,在此之前使用的旧公章是周边有多次破损,与《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所盖的印章不一致,而2007年8月1日新公章并未申请和使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公章查询情况表。对于艺帆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30658.63㎡,其中浮雕面积22504.47㎡,平涂面积8154.16㎡,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为准,实际施工面积为24752.47㎡,艺帆公司对此面积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高一、高二教学楼、实验楼的涂料面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组织艺帆公司、建筑公司、第三人以及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时要求提供本案的施工图纸,艺帆公司、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原审法院依法到清远市清城区财政局调取本案三栋楼房的施工图纸,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涂料总面积为24718.16㎡,其中浮雕面积19262.00㎡,平涂面积5456.16㎡。艺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果及其依据进行询问。关于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7.2%,施工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的问题,建筑公司主张应当由艺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而艺帆公司认为应当由建筑公司向艺帆公司支付,且称建筑公司无权收取税金。在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当中,艺帆公司承认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79270.45元,是已扣除了7.2%的税金和2%施工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的《新华侨中学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艺帆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艺帆公司承受。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2、艺帆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依据;3、关于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7.2%、施工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的高一、高二教学楼、实验楼的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要确定工程款金额,应当先确定涂料的面积。艺帆公司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记载实际施工面积30658.63㎡,其中浮雕面积22504.47㎡,平涂面积8154.16㎡,该记录表只上“华侨中学”印章没有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且第三人华侨中学有证据证明其新印章未启用,记录表没有建筑公司盖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更重要的是华侨中学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与艺帆公司进行结算,《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对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面积的依据。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4752.47㎡,只是第三人华侨中学的审核依据,艺帆公司、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按该审核结论确定工程量,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是经艺帆公司申请委托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依据一套完整的施工图纸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虽然艺帆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果,故对于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本案工程面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涂料总面积为24718.16㎡,其中浮雕面积19262.00㎡,平涂面积5456.16㎡,工程款为:19262.00×33.36+5456.16×29.18=801791.0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81861.53元,未付工程款为801791.07-581861.53=219929.52元。其次,关于艺帆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建筑公司已支付的581861.53元工程款经艺帆公司、建筑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剩下的工程款等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楚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额95%。剩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对于验收问题,建筑公司认为验收并没有经过其盖章确认,也没有质监部门验收,艺帆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表不能作为验收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艺帆公司所提供的2007年4月13日《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有艺帆公司艺帆公司、工程的业主华侨中学、监理公司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且注明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而且工程的业主华侨中学也承认高一教学楼于2006年9月份使用,高二教学楼2007年4月使用,实验楼亦于2007年8月25日使用,建筑公司亦承认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按时参加验收,需在开始验收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两天,否则按乙方自己验收合格标准确认合格,甲方须承认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24小时后,甲方代表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代表已经批准,验收合格”,在艺帆公司、华侨中学、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时甲方不参加验收的,应当提出延期要求,而其在开始验收24小时内并没有提出延期要求,视为验收合格,且工程经验收确实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即使建筑公司没有在《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盖章签名,根据合同约定也视为验收合格,况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1日已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建筑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额95%。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剩余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公司长时间怠于结算,拖欠艺帆公司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建筑公司除应当向艺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929.54元,还应当向艺帆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使建筑公司认为按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面积24752.47㎡计算,也应当先向艺帆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58540.88元,按15%计算为98781.13元。至于艺帆公司要求计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98781.13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问题。清远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税金及管理费是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剩余的支付到其账户中,且在庭审中艺帆公司亦承认已支付的工程款581861.53元是扣除应付的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后支付的,因此,该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应当由艺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因此,艺帆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19773.7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华侨中学直接划给艺帆公司的工程款202591.08元,建筑公司反诉要求艺帆公司支付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因该款项已由艺帆公司向第三人华侨中学开具了发票,已包含了完税金额,艺帆公司无需再向建筑公司支付7.2%的税金额,但2%的管理费艺帆公司仍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即艺帆公司应当支付4051.82元(202591.08×2%)给建筑公司。因此,建筑公司向艺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9929.54元可以先扣除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即建筑公司实际还应当向艺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929.54-219929.54×9.2%=199696.02元。至于建筑公司称,应当由建筑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华侨中学开具发票,而不是由艺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由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开具发票,《承诺书》亦没有明确必须由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发票,且艺帆公司已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故建筑公司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9696.02元(已扣除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及违约金98781.13元给艺帆公司;二、艺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理费4051.82元给建筑公司;三、驳回艺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5元,反诉费133元,合共13818元,由艺帆公司负担3818元,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24320元,由艺帆公司负担12160元,建筑公司负担12160元。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消(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依法判决一审超过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99696.02元部分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4、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4586.56元完税金给建筑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工程结算清楚后3个月内上诉人才应支付工程款总额95%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新华侨中学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8.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60%(含预付款),剩下的工程款等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楚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额95%。”工程即使竣工、验收完毕都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总额95%的条件,只有结算清楚以后3个月内才符合支付工程款总额95%的条件。二、上诉人没有违约,无义务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足够的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意图,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审判明显没有依法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去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诉讼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四、鉴定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违背承诺,单方面要求法院指定第三方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又与上诉人审核单位鉴定的结果基本相同,所以鉴定费是不必要的支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明显是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五、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没有“依法”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雷俊星”,但一审判决书却查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雷振星”。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依法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六、被上诉人的进场时间并非2008年6月10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艺帆公司答辩称:1、对于剩下工程款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再结算,属于约定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没有违约的事实不成立。3、工程验收合格后,建筑公司长时间怠于结算,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范围。上诉人艺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是无效的结算依据;二、清远市益文建设造价中心作出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实际施工面积才是认定工程量的有效依据。三、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答辩人有两错,其一是违约金不是按结算价款计算,其二是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同利息不同时适用,不予支持是合法、公正的,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华侨中学陈述称: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份将结算材料移送给我方,因工程量大,该结算材料要经过我方长时间审核。由于工程急,相关结算资料很多都有瑕疵,相关手续要完善也很繁琐,也需要时间,因此,时间就拖久了,直到2010年12月才将资料初步递交上级部门,2011年才将资料补齐,因此,结算时间拖长与建筑公司无关。当时我方接到结算资料时已告知了上诉人艺帆公司相关结算资料需要审核,需要时间。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外,其他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艺帆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进场施工。2008年12月23日,艺帆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华侨中学第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以最终由甲方指定的权威部门审核审出的结果为准,我公司承诺如收的工程款超出审核金额,超出的工程款要在三天内无条件退还建筑公司,如不按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出的工程款所涉及的税金及管理费由艺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完工后,华侨中学于2010年8月4日将有关第二标段(艺术楼、教学楼、实验楼)工程资料交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该资料表中注明了欠缺的材料,其中有部分已补),也及时将华侨中学高一教学楼、实验楼、高二教学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资料递交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2013年4月16日,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华侨中学、建筑公司三方签署一份《对数情况记录》,载明:经三方对数,确认外墙涂料实际面积总数为24752.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建筑公司、艺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一、本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艺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合同约定了验收及付款方式等,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艺帆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由甲方即华侨中学指定的权威部门审核审出的结果为准,而本案中,华侨中学也及时向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递交审核材料,该承诺是艺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也为建筑公司所接受,因此,该承诺书的内容对艺帆公司有约束力,同时也说明艺帆公司知道涉案工程造价需经相关审核机构审核并接受审核结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60%,剩下的工程款等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清楚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要待竣工验收结算清楚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在审核的结果未作出前是不具备支付的前提,而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在诉讼前未能出具审核的结果,在艺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建筑公司提前支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亦确认涉案工程(包括其他工程)因工程量大、手续繁琐,直至2011年才将资料补齐递交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结算时间拖长与建筑公司无关。为此,艺帆公司在审核结果未作出前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华侨中学、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一份《对数情况记录》,确认外墙涂料实际面积总数为24752.8平方米,该结论应对建筑公司、艺帆公司有约束力,建筑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向艺帆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但在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审核结果后,艺帆公司对该审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接受艺帆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现场勘查,作出结论后,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以此为结果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未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艺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原审法院鉴定时,没有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但多次参与原审法院组织的几方现场勘查,积极参与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后亦进行质证,其二审中亦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为此,艺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因该结论与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结果基本相符,且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可。上诉人艺帆公司还提出应以《外墙涂料工程量测量记录表》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华侨中学,也与上诉人艺帆公司书面承诺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被上诉人艺帆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艺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自愿接受甲方指定的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在艺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建筑公司怠于结算,在该审核结果未作出前,尚未能确定工程造价,换言之,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亦未能确定,故此,艺帆公司并承诺如多收工程款在三天内退还给建筑公司。而艺帆公司在未有审核结果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建筑公司未能支付,责任不能归责于建筑公司。在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审核结果后,艺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在双方存在诉讼时,建筑公司无法确定应付艺帆公司余下工程款数额,不能认定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以工程于2007年4月11日已验收合格,建筑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额95%,建筑公司长时间怠于结算为由,认定建筑公司属违约行为,该认定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艺帆公司上诉提出建筑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因其提出建筑公司违约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要求艺帆公司支付14586.56元完税金的问题。艺帆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认书》,确认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一并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但没有注明艺帆公司在收到华侨中学划付的工程款时,不能由华侨中学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且艺帆公司该行为是否导致建筑公司上述损失,建筑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建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有误,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亦依法参加诉讼,判决书载明的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仅为笔误,不能以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的诉讼由艺帆公司在审核结果作出前提起,亦不同意其承诺确认的清远市清城区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亦与审核结果基本相符,即鉴定费用的产生由艺帆公司引发,建筑公司积配合鉴定,只是其积极诉讼的表现,原审法院将鉴定费用由建筑公司、艺帆公司分担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艺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及鉴定费用负担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9696.02元(已扣除7.2%的完税金额和2%的施工管理费)给上诉人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鉴定费2432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4997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上诉人清远市艺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