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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古河镇张秦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仇步华,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我由父母做主嫁给被告张某甲。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初几年未有生育,1996年2月2日领养一女,取名张晓芳。××××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期间被告对我打骂虐待不断。2011年12月间,被告二哥去世,其便带着嫂子和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在外面生活至今,不顾我的死活,而我目前也无生活来源,全部由兄弟姐妹负担。我曾于2014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只得撤诉,但被告至今毫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有领取结婚证,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领养一女,取名张晓芳,××××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张某甲携带女儿在外生活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王某与其哥哥王春和居住在一起,并由其照顾,自身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事实婚姻关系,但婚后常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尤其是被告带着小孩在外面生活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依旧未能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终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次女张某乙长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在外地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本院酌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自身能力受限,缺乏生活来源,且尚须自己的兄弟姐妹照顾,故本院酌定不予给付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张某甲未有到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小孩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