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俊轶与葛晓威、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轶,葛晓威,陆云,王明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郑俊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威。被告:陆云。委托代理人:葛晓威,系陆云之夫。被告:王明通。原告郑俊轶为与被告葛晓威、陆云、王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俊轶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葛晓威、陆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9111.58元(按本金49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计303天),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葛晓威、陆云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明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晓威、陆云承担,被告王明通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俊轶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葛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葛晓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归还的,借款人须按未还款部分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王明通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到期后,被告葛晓威仅归还原告本金11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葛晓威、陆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威、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俊轶借款49000元;二、被告葛晓威、陆云支付原告郑俊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9111.58元(按本金49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葛晓威、陆云支付原告郑俊轶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王明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被告葛晓威、陆云负担,被告王明通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吴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