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原系萧县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支部书记,住萧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原系萧县赵庄镇吴蒋庄行政村村主任,住萧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贞远、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程言志、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郝朝礼、许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