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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崇文与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杨崇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飞,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街)。组织机构代码:73658449-1。法定代表人淳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叶青,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崇文诉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金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文诉称:原告杨崇文于2013年2月初至2015年2月底在被告金宏远公司工作,为云南昭通“龙韵雅苑”项目部栋号长,月薪1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2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杨崇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扣款通知一份;3、欠条一份;4、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被告金宏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云南昭通并未承接任何工程,彭泽胜到云南昭通万龙房地产公司投标报名“龙韵雅苑一期工程2#地块工程”,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项目投标结束时止,之后,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承接和实施“龙韵雅苑一期工程2#地块工程”的相关事宜,“龙韵雅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鲁甸县昊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金宏远公司,“龙韵雅苑”工程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告并未组建云南昭通“龙韵雅苑”项目部,也从未给原告下达过任何任职文件,被告组织机构里根本没有栋号长一职;三、原告并未在原告金宏远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金宏远建法授权(2012)字第15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存根);2、532101201211137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金宏远公司职工在册人员名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宏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泽胜进行昭通万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龙韵雅苑一期工程2#地块”工程投标报名及投标活动,授权有效期限至项目投标结束时止。原告当庭称彭泽胜为“龙韵雅苑”工程负责人,原告是经“龙韵雅苑”项目部生产经理邬小荣的介绍到该项目部担任栋号长。被告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龙韵雅苑(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鲁甸县吴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原告当庭称被告金宏远公司与鲁甸县吴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施工分包协议。另查明,原告举示的拖欠工资的欠条、扣款通知、管理人员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为“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昭通龙韵雅苑项目部”。对此,被告金宏远公司称该公章系由他人私刻,与被告无关。被告金宏远公司举示的职工在册人员名单里并无邬小荣、彭泽胜二人。2015年8月11日,原告杨崇文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杨崇文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杨崇文系经邬小荣介绍到“龙韵雅苑”项目做工,“龙韵雅苑”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鲁甸县吴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宏远公司龙韵雅苑项目部”虽然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但被告金宏远公司并不认可成立有“龙韵雅苑项目部”。原告虽然称被告金宏远公司与“龙韵雅苑”项目的施工单位鲁甸县吴龙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施工分包协议,但并未举示该施工分包协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金宏远公司参与了“龙韵雅苑”项目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龙韵雅苑”项目部系由被告金宏远公司成立,项目部本身并不是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受被告金宏远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金宏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崇文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