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妹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妹,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685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妹,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妹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涵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而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幢。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49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