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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培业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业,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任培业,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王志新,男,汉族,50岁,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系个体。原告任培业与被告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业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志新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我通过工行ATM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万元,当时被告王志新未向我出具借条。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在我要求下于2014年8月3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任培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培业现金壹万元整,王志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任培业于2014年1月13日在工行自助终端上向被告王志新银行卡转账1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新向原告任培业借款后,并为原告任培业出具借条,双方之��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培业要求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培业与被告王志新对1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培业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炳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