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尹永战、尹翔等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尹永战。原告尹翔,身份真号码:370282200209040085。法定代理人尹永战。原告黄雪芹(尹永战之妻)。原告尹斐。原告尹世德(尹永战之父)。原告朱海波。原告黄雪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永战。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宫秋芬。原告尹永战、黄雪芹、尹斐、尹翔、尹世德、朱海波、黄雪真为与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战并作为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宫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战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尹永战到被告刘波开办的好莱客衣柜代销店购买家具,被告提出因加工家具厂家要来商场开直销会,各代销店客户越多越好,让利也越大。为此,让原告尹永战提供其家属、亲属等7个姓名。被告于当日从光大银行原告账户用刷卡形式一次刷走现金14000元,并让店员以7月6日、7日两天日期给原告尹永战等开出7张订货单,每张订货单订金2000元。当时双方言明,2013年10月1日前交货并负责安装。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交货,经原告催促,被告应许最晚2014年元旦前一定交货和安装,可事拖10个月后,被告再次食言,仍不予交货。鉴于被告的数次失约和不讲信誉,原告决定不予购买被告货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原告尹永战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店订购家具,计13950元,另加收50元安装费,共计14000元。订货交10000元定金,余款4000元到货后支付。2013年6月底家具全部到货,被告通知原告缴纳余款安装,原告称地面要改造暂时不安装,一直2013年11月28日才将家具安装到家。期间,商场7月份有活动,因原告迟迟不交余款,被告便以商场有活动,可以参加抽奖为由,督促原告交余款。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下午到店,并要求被告多弄几次抽奖机会,后便在被告方刷卡机上刷了14000元,4000元为家具余款,剩下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打了收条。因抽奖为2000元每次,原告便以七个人的名义,要求被告给七次抽奖机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3年7月6日、7月7日两天,由被告支付14000现金给商场,以7个人的名义,开具7张抽奖单据。原告手中单据加盖抽奖的印章,证明已抽奖,这些单据已作废。被告方所用订货单据是好莱客公司专用订货单,需在好莱客专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打收条那1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网银转给原告。原告方纯粹无理取闹,一而再、再而三的诬告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声誉及生活,请求请法院秉公执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被告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尹永战通过光大银行POS机消费付款14000元,消费商户名称为好莱客衣柜。2013年7月6日、7月7日,原告尹永战、黄雪芹、尹斐以及原告尹翔、尹世德、朱海波、黄雪真分别与在圣帝亚家居广场经营的好莱客衣柜签订订货单一份,该订货单为制式订货单,客户名称栏填具的客户名称为原告尹永战等,送货地址填具为万科、名门世家德云阁等,名称及规格栏填具为衣柜定金2000元。订单上加盖有“抽奖一次”、“圣帝亚家居活动专用章”、“圣帝亚家居广场收款专用章”等印章。另查明,原告尹永战与黄雪芹系夫妻,尹斐、尹翔均为二人子女。原告尹世德、朱海波、黄雪真均系尹永战夫妇近亲属。被告刘波系在圣帝亚家居广场经营的好莱客衣柜业主。再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尹永战在被告刘波处订购衣柜、书柜等价值13950元,并由被告出具购货单。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5日付清并由被告刘波在为原告出具的购货单上注明“款已付清”字样。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波为原告尹永战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份。关于上述余款及10000元的支付方式,原告尹永战称均系现金支付,其中10000元系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并提交同日其在工商银行账户取现15000元的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通过光大银行POS机消费付款14000元中有4000元是支付余款,其余10000元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该10000元在原告参加抽奖活动后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原告尹永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通过光大银行POS机消费付款14000元系定金并由被告开具订货单,前面的余款及借款10000元均系付的的现金,被告2013年7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10000元是偿还借款。另,在本院之前受理的(2014)即商初字第656号案件审理时,被告刘波称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钱,也没有与原告尹永战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原告安装衣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并强制执行合同。就本案来说,原告所诉的订货单客户栏分别填具为原告尹永战、黄雪芹、尹斐、尹翔、尹世德、朱海波、黄雪真。原告所提交的与好莱客衣柜签订的七份订货单均载明“抽奖一次”的字样,原、被告均称没有履行实际交付安装七份订货单中载明的橱柜,被告刘波还称该七份订货单实际系为被告专门开具供原告抽奖之用。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波作为好莱客衣柜的经营业主,作为一商事主体应当谨慎地注意到为客户出具订货单的通常含义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波称原告在通过其POS机刷卡14000元中有4000元是支付前次合同余款,其余10000元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该10000元在原告参加抽奖活动后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如被告所说其为原告开具的7分订货单只是为抽奖之用,那么因之前其已经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之后再出具相应金额的订货单也应该收回之前所出具的收条。且7份订货单的金额为14000元与被告所称实收原告10000元数额也不相符合。结合之前在本院所受理的(2014)即商初字第656号案件审理时,被告刘波所称“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钱,也没有与原告尹永战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原告安装衣柜”。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间家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合同未履行,被告应予返还订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尹永战、黄雪芹、尹斐、尹翔、尹世德、朱海波、黄雪真订金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