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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璐、胡莹与上诉人刘卫松因双方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璐,胡莹,刘卫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璐,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莹,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卫松,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璐、胡莹与上诉人刘卫松因双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璐、胡莹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建,上诉人刘卫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张明璐、胡莹与刘卫松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明璐、胡莹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世纪花园贰区6号楼由西数第二间1-2楼的郑州市二七区尖山石磨粗粮斋餐厅,约定如下内容:承包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交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2014年4月20日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172200元。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前期已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0日的房租,之后产生的租金由乙方支付;4、承包费用,张明璐、胡莹于每月30日支付刘卫松20000元的承包金;5、协议签订时,张明璐、胡莹应向刘卫松提前缴纳承包保证金100000元,随房屋租金一并交纳给刘卫松,合同到期,如不续约,退还给张明璐、胡莹;6、刘卫松为张明璐、胡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餐饮设施、设备、用具等;7、张明璐、胡莹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相关营业手续时,刘卫松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8、张明璐、胡莹按合同规定如期缴纳有关费用,并承担承包经营期内因张明璐、胡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张明璐、胡莹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否则视为张明璐、胡莹违约,刘卫松有权终止合同,张明璐、胡莹应当向刘卫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9、张明璐、胡莹迟延交付房屋租金,未经刘卫松同意超过30日未支付的,刘卫松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刘卫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4年3月2日,刘卫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明璐交付刘卫松尖山石磨粗粮斋餐厅承包保证金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刘卫松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胡莹交付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尖山石磨粗粮斋饭店房租现金捌万陆仟壹佰元整(86100.00元)”和“今收到张明璐交付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尖山石磨粗粮斋饭店房租现金捌万陆仟壹佰元整(86100.00元)”。后由张明璐、胡莹一直经营上述饭店,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分局查明该饭店未取得2014年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该饭店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7日胡莹发给刘卫松的短信通知,告知刘卫松办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要拿租房合同和房产证明,刘卫松未予答复。自2014年6月起,张明璐、胡莹未向刘卫松支付承包金。2014年7月31日,刘卫松将该饭店门锁上,后张明璐、胡莹也将该饭店门锁上。2014年8月1日,刘卫松通知张明璐、胡莹饭店门已锁,要求张明璐、胡莹交钱。当日张明璐、胡莹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向刘卫松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刘卫松解除合同,当日刘卫松收到该邮件。2014年8月2日,刘卫松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向张明璐、胡莹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张明璐、胡莹立即支付承包费。2014年7月31日后张明璐、胡莹未再经营该饭店。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张明璐、胡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明璐、胡莹与刘卫松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交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张明璐、胡莹向刘卫松支付前期已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从2014年3月2日至5月20日的房租),并由张明璐、胡莹每月向刘卫松支付承包金20000元,张明璐、胡莹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等相关营业手续时,刘卫松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明璐、胡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交付了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和刘卫松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支付了2014年6月及7月的房屋承包金40000元,刘卫松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积极配合张明璐、胡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故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后刘卫松将饭店门落锁,造成张明璐、胡莹无法继续对饭店进行经营,张明璐、胡莹随即向刘卫松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刘卫松并未提出异议,后该饭店被他人经营,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因张明璐、胡莹、刘卫松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张明璐、胡莹要求刘卫松退还保证金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璐、胡莹主张保证金100000元,但张明璐、胡莹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刘卫松支付的保证金为75000元,刘卫松也认可收到的保证金为7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75000元。张明璐、胡莹主张刘卫松退还房租76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璐、胡莹要求刘卫松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669.8元及赔偿损失1011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承包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014年6月及7月的承包金计40000元。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及其垫付的男、女宿舍的房屋租金673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卫松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承包餐厅设施损坏、丢失损失和水电费共计9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卫松退还张明璐、胡莹房租76533元、保证金75000元,共计151533元。二、张明璐、胡莹支付被刘卫松承包金40000元、房租54566元,共计94566元。三、驳回张明璐、胡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卫松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折抵后,刘卫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明璐、胡莹房租、保证金等共计56967元。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张明璐、胡莹负担,反诉费4128元,由刘卫松负担。张明璐、胡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向刘卫松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代垫的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我方于2014年3月2日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刘卫松支付15万元,其中每人支付75000元;该费用用于支付协议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47833元,及刘卫松代垫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上述三项费用经双方协商按15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因而刘卫松应向我方退还保证金10万元,我方不应重复向刘卫松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47833元及刘卫松代垫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二、原审判决的2014年6月的承包金2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应重复向刘卫松支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保证金75000元,改判刘卫松退还张明璐、胡莹保证金1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明璐、胡莹不承担2014年6月份承包金2万元及房租545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卫松承担。刘卫松答辩称:1、张明璐、胡莹交纳承包费,我方均出示有收据,胡莹的收据并非丢失,而是其没有交纳。2、我方并没有进行锁门,饭店门是由张明璐、胡莹或其委托人员负责锁门和开门的,在张明璐锁门的前一天,因为一个活动要求停业整顿,也就是第二天本来饭店就无法开门营业。当时刚好我方找张明璐、胡莹要承包费,所以他们就以我方锁门为借口,拒绝支付承包费。刘卫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明璐、胡莹违反协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张明璐、胡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明璐、胡莹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同时保证金可不予退还。我方在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明璐、胡莹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配合办理相关证据错误。协议签订时,我方就要求张明璐、胡莹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协议签订后,我方即把相关材料交付给张明璐和胡莹,但其在我方的多次催促下仍拒不办理相关证照。在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罚后,我方多次陪同张明璐和胡莹前去办理证照,但因为没有办理健康证导致无法办证,我方催促张明璐和胡莹去办理健康证,但其置之不理。3、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锁门导致张明璐和胡莹无法营业与事实不符。张明璐和胡莹一直拖欠我方租金和承包费,8月1日郑州市进行三城联创检查,行政部门早已通知张明璐和胡莹当日不能营业,张明璐和胡莹在7月31日下午即通知员工次日不用上班,我方在7月31日晚上催要欠款无果后就走了,根本没有锁门。餐厅的门是由张明璐和胡莹的员工锁的,这点胡莹在一审中也认可餐厅的门一直由员工王绪负责锁门,且胡莹也证明是张明璐将门打开,所以我方没有锁门。而且,张明璐和胡莹称我方于8月1日凌晨将门锁上,而其当天早上便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书系专业法律人员出具,说明其早有准备,而非一时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将房屋另租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张明璐和胡莹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原房东担心受到处罚而与我方解除了合同,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方不存在另租他人的行为。5、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于2014年8月1日解除系错误的。张明璐和胡莹发出解除通知,我方未收到亦未同意,张明璐和胡莹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协议真正因无法履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所以我方的租金不应返还,承包费应支付到10月。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张明璐和胡莹支付我方承包费10万元、租金54566元、违约金30万元、物品丢失损失和拖欠水电费9200元,驳回张明璐和胡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明璐和胡莹承担。张明璐、胡莹答辩称:1、我方不欠刘卫松保证金,刘卫松当时分别向我方出具了两张收条,如果我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和租金,刘卫松不可能把房子交给我方使用。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办理消防等事务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但甲方一直未予协助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我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证经营。我方白交了几个月的租金,所以2014年8月1日无法缴纳租金。3、8月1日刘卫松强行锁门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我方已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默认。事实上,自从8月1日刘卫松将出租房屋锁门后,不到20天的时间,此房就另外转租给他人,我方不应交纳八月份之后的房租。5、刘卫松称8月1日协议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卫松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明璐、胡莹主张已按承包协议向刘卫松支付了15万元,但仅提供了刘卫松出具的7.5万元的收据,张明璐、胡莹不能提供支付了另外7.5万元的证据,且刘卫松仅认可收到7.5万元,故张明璐、胡莹主张已按承包协议向刘卫松支付了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明璐、胡莹以已支付15万元为基础要求刘卫松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不承担2014年6月份承包金2万元及房租5456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卫松没有积极配合张明璐、胡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张明璐、胡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卫松于2014年8月1日将饭店门落锁,张明璐、胡莹亦向刘卫松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刘卫松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刘卫松存在违约行为和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其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承包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张明璐、胡莹负担4086元,由刘卫松负担4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