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薛茶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薛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培军,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茶,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原告王静与被告薛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赶集网招聘,进入位于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大厦1栋1324室“江苏洋府酒业南京办事处”工作,被告为该办事处负责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承诺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扣除社保原告每月到手工资为23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之内返还。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工资一直没有按时给付。在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出具了共拖欠工资15300元的欠条,承诺在两星期内一次性结清,但被告至今给付。后经过原告核实,被告的公司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5300元(被告欠条)。2、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借条)。3、判令被告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保。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进入江苏洋府酒业南京办事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承诺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转正后扣除社保原告每月到手工资为23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返还。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工资一直没有按时给付。在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出具了共拖欠工资153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薛茶未支付工资及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手机短信、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茶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15300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以上款项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15300元、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工资15300元、欠款10000元,合计25300元。被告薛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薛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