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蔺彩娟与张东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彩娟,张东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00号原告蔺彩娟,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张东波,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蔺彩娟与被告张东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彩娟与被告张东波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彩娟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某。2011年6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并对协议进行公证。但我们办完离婚手续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探望孩子,也未承担分文钱。我现在已经重新组建家庭,家庭经济十分殷实,现任丈夫也不嫌弃孩子,与孩子有了一定感情基础。要求变更张某某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协议离婚时我将房产留给原告作为补偿,我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蔺彩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河南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4、灵宝市大王镇凤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收据5份、灵宝市大王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灵宝市大王镇大王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1年至今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5、灵宝市大王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再婚后未育的事实;6、证人翟某某出具的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任丈夫申请抚养张某某。被告张东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东波对原告蔺彩娟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名,收据本身不合法,应提交相关税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明出具人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性,证据5的证明内容应由计生部门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性,证据7中证人翟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蔺彩娟与被告张东波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张某某。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东波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东波负担。同日,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张东波未支付抚养费用。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东波抚养,被告张东波负担抚养费,但婚生子张某某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蔺彩娟共同生活,从张某某的生活环境考虑,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蔺彩娟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项,变更张某某由其抚养,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坡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波作为张某某的亲生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蔺彩娟要求被告张东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数额偏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蔺彩娟与被告张东波的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蔺彩娟抚养,被告张东波自2011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