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李煜亮、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煜亮,杨志明,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亮,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明,住广东省从化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煜亮、杨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煜亮、杨志明向吴建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杨志明、李煜亮借到吴建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因李煜亮、杨志明未偿还借款,引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吴建明向李煜亮、杨志明提供借款,李煜亮、杨志明向吴建明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煜亮、杨志明在经吴建明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吴建明,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吴建明要求李煜亮、杨志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吴建明、李煜亮、杨志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而且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吴建明要求李煜亮、杨志明从吴建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煜亮、杨志明要求以货款抵扣借款,但吴建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吴建明认为与李煜亮、杨志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吴建明的弟弟吴某,虽然吴建明在单上写下了货物吨数及金额,但并不表示吴建明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吴建明、李煜亮、杨志明之间没有以货款抵扣借款的合意,其次李煜亮、杨志明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吴某,吴建明对货款的数额并不认可,因此对李煜亮、杨志明要求以货款抵扣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李煜亮、杨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0000元给吴建明,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诉人李煜亮、杨志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吴建明诉李煜亮、杨志明民间借贷一案,经从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3号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吴建明在向上诉人提供借款60万元后,吴建明提出在李煜亮、杨志明经营的陶瓷厂中拿货,并以上述货款抵扣借款。经各方合意后,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吴建明让他的哥哥吴某到李煜亮、杨志明处共���货53车,合计货款为462630.55元。以上部分应抵扣借款,则李煜亮、杨志明向吴建明偿还的借款应为600000元-462630.55元=137369.4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李煜亮、杨志明向吴建明偿还借款为137369.4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建明承担。被上诉人吴建明二审答辩称: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二、李煜亮、杨志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吴建明与李煜亮、杨志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欠李煜亮、杨志明的货款。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建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李煜亮、杨志明偿还借款600000元给吴建明,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吴建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煜亮、杨��明承担。原审期间,李煜亮、杨志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为证明吴建明向其拿货的事实,提供了《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和相关汇总单据,《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的客户名称为吴某和黄某乙,汇总单据上没有吴建明的签名确认,吴建明不确认其与李煜亮、杨志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李煜亮、杨志明所主张的货款能否抵扣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李煜亮、杨志明虽然主张吴建明欠其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吴建明亦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李煜亮、杨志明以货款抵扣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建明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据》为证,且李煜亮、杨志明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吴建明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煜亮、杨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46元,由上诉人李煜亮、杨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