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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家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邱家权。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负责人:曹启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泽港,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家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孙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家权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4日,原告所有的京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013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黄清军、黄甜甜乘坐王立华驾驶的京G×××××号轿车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17KM+200M处时,与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国江驾驶的辽C×××××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就车损鉴定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人胡泽港出庭质证,庭审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所有的京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在中捷黄赵公路17KM+200M处,黄清军、黄甜甜乘坐王立华驾驶的京G×××××号轿车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后(该车辆逃逸),又与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国江驾驶的辽C×××××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黄清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820号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京G×××××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立华的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被告双方就京G×××××号车辆的车损鉴定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法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同意法院筛选委托鉴定机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依据1、车损48200元,证据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2、鉴定费25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份。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证明、京G×××××号车车辆行驶证、王立华驾驶证、(2014)沧民终字第2820号判决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820号判决书,均已证实原告京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京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7800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庭审核实京G×××××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立华的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48200元,系经双方质证同意法院筛选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公估报告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崇文支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07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