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及环境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实施家庭暴力,期间多次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我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随搬至长女家居住,最后被告追至长女家中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后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刘某乙有我抚养,快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我们的大女儿工作后,原告经常外出,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正常,没有向原告讲的那样严重,我没打过原告。去年原告离家出走三次,出走的原因我不清楚,若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十一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0月25日(阴历),双方生育长女刘璐,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有房宅一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王庄村178号,内有北平房五间;2008年,双方共同将北屋屋顶翻新,在院内新建南屋两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大门一间,现该房由被告使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水冷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土暖气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南王庄村的住房中;双方有共同存款20000元,该款在原告手中。原告陈述其中10000元用于给次女刘某乙转学,剩余10000元用于母女的生活,现已花费完毕;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月平均收入约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就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相互谅解,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次女刘某乙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其收入依法支付抚育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依法准许;双方有共同存款20000元,该款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用于给次女刘某乙转学,剩余10000元用于母女的生活,现已花费完毕。原告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7月份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