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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元波与朱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波,朱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张元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波诉被告朱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元波既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一五年九月十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