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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秦某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9日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199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李小某。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沾花惹草,造成原、被告经常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9日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199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李小某。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能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