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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奇与庄杰、王幼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庄杰,王幼海,章文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奇。委托代理��(特别授权)程幸福,吴银萍,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杰。被告王幼海。被告章文显。原告李奇诉被告庄杰、王幼海、章文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杰、王幼海、章文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庄杰向沈国娟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幼海、章文显提供担保。因被告庄杰未归还沈国娟借款,沈国娟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胡孟龙代被告庄杰向沈国娟归还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庄杰未向胡孟龙归还该款项。2015年4月10日,胡孟龙将对被告庄杰、王幼海、章文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庄杰有义务将归还原告已代为清偿的债务,被告王幼海、章文显系被告庄杰借款担保人,在另一担保人胡孟龙还清借款情况下,有义务各按份承担已归还借款本金三分之一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庄杰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幼海、章文显对被告庄杰的债务各按166667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幼海、章文显对被告庄杰的债务各按1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杰、王幼海、章文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庄杰向沈国娟借款50万元,朱建国、王幼海、胡孟龙、章文显担保的事实;证据2、沈国娟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庄杰借款未还,沈国娟对庄杰、朱建国、王幼海、胡孟龙、章文显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3、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王幼海诉讼中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王幼海的起诉的事实;证据4、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上出资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判决庄杰归还沈国娟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朱建国、胡孟龙、章文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胡孟龙与沈国娟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执行中胡孟龙与沈国娟达成执行和解,由胡孟龙归还沈国娟本金50万元,沈国娟放弃追究胡孟龙其他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6、汇款单三份、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拟证明胡孟龙向沈国娟归还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胡孟龙对庄杰、朱建国、胡孟龙、章文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李奇的事实;证据8、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三份,拟证明胡孟龙的债权转让通知了庄杰、王幼海、章文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庄杰向案外人沈国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5%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案外人朱建国、王幼海及被告胡孟龙、章文显担保。上述借款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案外人沈国娟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沈国娟申请撤回对王幼海的起诉。法院判决1、由庄杰归还沈国娟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朱建国、章文显、胡孟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朱建国、章文显、胡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杰追偿。2013年5月3日,沈国娟与胡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胡孟龙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的担保责任,借款本金以外的担保责任沈国娟放弃追究。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7日、7月31日,胡孟龙分别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交付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胡孟龙与原告李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孟龙对被告庄杰债权50万元及对朱建国、章文显、王幼海的追偿债权转让给李奇。李奇受让该债权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庄杰、章文显、王幼海。本院认为,案外人沈国娟与庄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案外人沈国娟与朱建国、王幼海、章文显、胡孟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案外人胡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债权进行了转让,该债权经转让后,被告庄杰、王幼海、章文显未能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告庄杰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幼海、章文显对被告庄杰的债务各按1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杰归还原告李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幼海、章文显对被告庄杰的50万元借款债务各按1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的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