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悦悦与被告沈阳康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悦悦,沈阳康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周悦悦被告沈阳康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周悦悦与被告沈阳康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现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现不同意垫付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悦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