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与胡杏莲、汤宜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胡杏莲,汤宜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负责人:张昌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磊,该支行个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晴,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胡杏莲,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汤宜琴,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肥东支行”)与被告胡杏莲、汤宜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肥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杏莲、汤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肥东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杏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汤宜琴自愿为被告胡杏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胡杏莲指定账户。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06.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计算顺延至被告款清之日);被告汤宜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杏莲、汤宜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杏莲向原告农业银行肥东支行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汤宜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胡杏莲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杏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0%开始计算罚息,保证人汤宜琴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杏莲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胡杏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肥东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胡杏莲、汤宜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肥东支行与被告胡杏莲、汤宜琴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杏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杏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汤宜琴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对胡杏莲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宜琴对胡杏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杏莲、汤宜琴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1.70%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汤宜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胡杏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为652元,由被告胡杏莲、汤宜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