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朋与胡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朋,胡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姜朋,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洪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胡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156556元(其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限定在11064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