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邹某银与申某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银,申某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邹某银,男,法定代理人邹某林。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某全,男,。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某银诉被告申某全、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银、法定代理人邹某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申某全及委托代理人刘绍前、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银诉称,2015年1月28日早上9点左右,其驾驶云CA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子镇花园村往新营村方向行使,行使至新营村矿山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由被告驾驶的云CB88**号自卸货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云CAE4**号普通二轮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在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尺桡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父亲邹某林于2015年2月7日到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属于事后报案,交警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对该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申某全驾驶的云CB88**号自卸货车在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868.34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0.00元共计105924.34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全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申某全辩称,原告邹某银违反规定在右边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使,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其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双方都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无法进行责任划分,被保险人申某全未尽到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我方对被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不清楚。被告申某全正常行驶,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不合理,已经申请了二次鉴定,望法院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邹某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申某全在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3、彝良县中医院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面部软组织挫伤,需转上级医院治疗。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证明原告经批准由彝良县中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5、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共21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面部软组织挫伤。6、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西药费、手术费、护理费、治疗费合计43868.34元。7、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彝鉴字(20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0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00元。9、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车票四张金额120.00元,证明原告在第二次鉴定中支付车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申某全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重新鉴定,因此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10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3、4、6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应以公司保单抄件为准。证据5病历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7-8有异议,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0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费以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申某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驾驶证、云CB8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云CB88**号机动车属于其所有。12、照片四张,证明该事故是由原告右边超车所致。13、证人杨银芳出庭证实,事发当天去海子办事,经过事发地点时,看见申某全的车头往上坡的一方,邹某银睡在公路右边的路坎边沿,我建议双方报警,后来我就走了,至于他们报没报警我不知道。14、证人杨银芳出庭证实陶建荣,当天从花园村开车回新营村,行使至新营村矿山路段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我看见邹某银的摩托车在申某全货车的右边,摩托车的车头倒向路边的路沿上,申某全的车在公路中间。当时邹某银是坐起的,我建议他们报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事故由原告右边超车所致。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请求法院认定。证据13-14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报警有重大过错。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申某全驾驶的云CB88**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Z312号、(2015)临床鉴字第AZ3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重新评估为12000.00元。经质证,原告邹某银、被告申某全贵对证据15-1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本交通事故属于事后报案,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与本案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且与证据15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证明原告在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经批准转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进行鉴定,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事发后现场拍摄事故照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进行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被告申某全具有驾驶资格及云CB88**号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申某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事发后现场拍摄事故照片,来源合法,对照片予以采信;但仅从该照片上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原告右边超车所致,被告申某全该证明主张证据单一,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申某全的该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3-14两证人均是事发后经过事故现场,只是证明到现场后看见的现场状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A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子镇花园村往新营村方向行使,行使至新营村矿山路段时,与同向行使被告申某全驾驶的云CB88**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驾驶的云CAE4**号普通二轮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在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2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骨肩骨折。支付医疗费43868.34元。原告的父亲邹某林于2015年2月7日到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属于事后报案,交警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对该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证明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重新评估为1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全驾驶的云CB88**号自卸货车在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邹某银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申某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确保安全、畅通的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庭审中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行使至事发地点熄火停在路边时被被告申某全驾驶的自卸货车撞翻倒地;被告申某全辩称事发时是重车,车速在10码以下,是原告在其右边超车时撞着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本院认定原告邹某银与被告申某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以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43868.3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因第二次鉴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关于护理费,以2014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结合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限,每天113.0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146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456.0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9824.00元。关于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原告鉴定费认定为1300.00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88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赔偿。因本案被告申某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原告邹某银和被告申某全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在本案中应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护理费1469.00元,交通费120.00元,故邹某银的伤残赔偿金合计31413.00元。因该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1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在本案中应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438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故邹某银的医疗费用合计57168.34元。因该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安盛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超出的医疗费47168.34元,按照原告邹某银和被告申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23584.17元。因鉴定费13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对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即各承担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41413.00元。二、被告申某全赔偿原告邹某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34.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00元,减半收取1118.5元,原告邹某银负担559.25元,被告申某全负担5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 云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