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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大德与王一军���李秀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大德,王一军,李秀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大德,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3011954********。委托代理人熊劲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加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一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号,身份证号3625011975********。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玲,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上阳村上阳组,身份证号3625251977********。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大德与上诉人王一军、李秀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大德的委托代理人熊劲松、邹加柳,上诉人王一军、李秀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31日,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谭大德、曹贵宝、刘辉共同投资注册的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经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谭大德为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转让持有的股权,王一军为自然人,且愿意受让谭大德股权,参与经营公司现有业务。谭大德、王一军均充分理解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股权转让。谭大德将其持有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王一军,王一军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王一军所需支付谭大德转让款为786万元人民币。王一军在收到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350万元人民币,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全部付清,王一军在支付完谭大德全部转让款和投资款的同时,谭大德将与王一军到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谭大德应对王一军变更登记等法律���序提供配合,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王一军支付完毕甲方全部转让款和投资款同时办理。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亦可要求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书双方履行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关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情,谭大德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3月23日,案外人邓保林代谭大德收取了王一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86万元,谭大德亦认可王一军已向其支付了486万元股权转让款。2、(2013)赣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2月8日谭大德向邓保林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邓保林代为行使谭大德在宜��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全权委托邓保林代为行使谭大德在该公司董事长的权利,委托时限自2009年12月8日开始。3、2010年2月1日,谭大德向王一军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王一军代为行使谭大德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委托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4、2010年3月19日,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谭大德将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及2009年4月2日“建设市场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占本公司总股权的51%。全体股东一致认可,谭大德转让股权后,其股权和“建设市场合作合同”载明的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承受。本决议自股东签字且办理相关变更股东登记等手续后即生效。公司股��谭大德、刘辉、曹贵宝签名确认。5、2010年3月21日,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及2009年4月2日“建设市场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一军,该股权占本公司总股权的51%。全体股东一致认可,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其股权和“建设市场合作合同”载明的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受让方承受。本决议自股东签字且办理相关变更股东登记等手续后即生效。邓保林及公司股东刘辉、曹宝贵签名确认。6、2010年3月22日,王一军向谭大德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大德法人章一枚,从今日起由谭大德法人章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我承担”。7、(2010)抚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查明:2009年12月31日,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谭大德未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谭大德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刘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上述决议事项进行变更登记,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以准许,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谭大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谭大德不服上诉。8、2010年3月23日,邓保林向王一军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承诺,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欠我的叁佰万元整,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大德把51%股份转让给王一军时付清给我。9、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盖有字样为“谭大德印”的印��。10、王一军挂靠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2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五笔工程款。11、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公司股东为谭大德(出资比例51%)、曹贵宝(出资比例24.5%)、刘辉(出资比例24.5%)。12、谭大德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3日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总额为1500万元,合同载明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2.03‰、12.33‰、11.2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31日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谭大德将其持有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王一军,而王一军当时并非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谭大德系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股权的转让应经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才能生效,而根据2010年2月19日形成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谭大德将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及2009年4月2日《建设市场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占本公司总股权的51%”以及2010年2月21日形成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全体股东���致同意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及2009年4月2日《建设市场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一军,该股权占本公司总股权的51%”,可以认定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谭大德通过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转手向王一军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虽然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本决议自股东签字且办理相关变更股东登记等手续后即生效”,而客观上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这只能对股权转让是否完成产生影响,并不能否定公司其他股东已同意谭大德通过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转手向王一军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这一事实,另外,即使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故其相应的权利主体也应为公司的老股��,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谭大德转让股权给王一军提出异议或明确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2010年1月31日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谭大德与王一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王一军就其与谭大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否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单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即“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亦可要求解除本协议”,谭大德作为股权出让方其主要义务为将标的股权按约转让给被告王一军,《股份转让协议》关于前述谭大德义务的约定为:“王一军在支付完谭大德全部转让款和投资款的同时,谭大德将于王一军到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王一军支付完毕甲方全部转让款和投资款同时办理”,虽然谭大德的委托代理人邓保林在代谭大德收取了王一军支付的486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于2010年3月23日向王一军书面承诺:“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欠我的叁佰万元整,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大德把51%股份转让给王一军时付清给我”,但谭大德在2010年2月1日只是书面授权邓保林代为行使谭大德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公司董事长的权利,而邓保林于2010年3月23日向王一军承诺的内容显然超出了其代理权限,故邓保林的上述承诺内容不能视为谭大德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谭大德应在王一军付清全部78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协助王一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至今王一军尚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故应认定谭大德在《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王一军无权行使协议约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其次,对于王一军以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观点,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作为行使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同时也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进行了限定,即只有在因不可抗力、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因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而在本案中既没有人为原因之外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谭大德也没有违约或者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另外,从《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一军通过订立协议所要实现的目的为获取谭大德所持有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现谭大德已明确表示随时愿意协助王一军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并无证据证明王一军获取标的股权的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大德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王一军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3、王一军是否应向谭大德履行给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王一军的义务为支付786万元股权转让款,而谭大德的义务则为协助王一军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中对王一军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限的约定为:“王一军在收到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350万元人民币,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已查明,前述约定中的工程款为王一军承建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款,在2010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王一军挂靠的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5笔工程款,其中在2010年3月23日以后支付了两笔,结合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向谭大德支付486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王一军已经收到,王一军向谭大德支付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依据协议的约定“王一军在支付完谭大德全部转让款和投资款的同时,谭大德将与王一军到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一军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谭大德已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中随时愿意配合王一军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王一军却表示不同意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理由为因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导致其从未获得过任何股权收益,现在公司已没有开展业务,股权已没有实际价值,再要求王一军购买股权显失公平,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谭大德负有协助王一军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至王一军名下,而王一军是否能够利用受让取得的股权获取收益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当然也不属于谭大德应承担义务的范畴;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全部给付完毕的同时才应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而王一军至今尚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给付,故王一军无权要求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另外,虽然股权���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但在2010年2月21日形成的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公司股东已同意王一军受让取得公司51%的股权,而且谭大德在2010年3月22日就将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章交给了王一军,此时,王一军已经具备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故即使王一军未获得股权收益也不能归责于谭大德;第三,《股份转让协议》是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就支付了486万元股权转让款,如果王一军未从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利益,其理应会向谭大德主张相应的权利,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以前被告王一军向谭大德主张过解除合同并退回已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直到谭大德通过诉讼向其主张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王一军才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谭大德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王一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王一军无正当理由拒绝谭大德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且该行为客观上阻碍了《股份转让协议》的依法履行,已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为确保《股份转让协议》能依法得以履行,对王一军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一军应向谭大德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义务。4、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王一军在收到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350万元人民币,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全部付清”,现已查明在2010年1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王一军挂靠的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5笔工程款,其中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间为2010年2月3日,故根据协议的约定,王一军应于2010年2月3日给付剩余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股份转让协议》亦约定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同时谭大德应协助王一军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谭大德在向法院起诉前向王一军主张过给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并要求王一军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在谭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王一军就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又因在上述第3个焦点的论述中已认定在本案诉讼中王一军丧失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王一军应于谭大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月14日)支付剩余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王一军至今未能支付,故王一军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协议的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王一军仅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谭大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然谭大德提出因王一军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导致其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主张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不能确定该15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且相关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均在一审法院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之前,故谭大德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王一军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遭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对谭大德要求王一军按月利率1.233%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李秀玲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秀玲与王一军系夫妻关系,而王一军在本案中所应负的300万元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解��(二)的规定,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已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的情况下,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本案中李秀玲与王一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应认定王一军在本案中所应负的300万元债务属于其与李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秀玲应与王一军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一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撑其提出的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谭大德返还48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一军应按照约定给付谭大德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谭大德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秀玲应与王一军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偿付���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一军、李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谭大德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二、驳回谭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一军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90元,由谭大德承担9990元,由王一军、李秀玲共同承担4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王一军承担。谭大德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一军、李秀玲立即向上诉人谭大德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到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3%赔偿经济损失,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为2311875元;二、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谭大德与王一军2010年1月3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和期限为“王一军在收到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时支付350万元人民币,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全部付清”,在2010年1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被上诉人王一军挂靠的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5笔工程款,其中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3日,因此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3日之前付清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谭大德于2010年3月13日催促并要求被上诉人王一军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仅支付��486万元,仍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未支付。根据协议“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之约定,被上诉人王一军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上诉人谭大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谭大德因与邓保林、蔡晶、第三人王一军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下半年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诉讼之前,谭大德多次向被上诉人王一军主张并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2、因被上诉人王一军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导致上诉人谭大德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3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总计1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定该借款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同时,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直接经济损失,起止期间为2010年2月3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止,按月利率1.233%计算。3、被上诉人李秀玲与王一军为夫妻关系,对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针对谭大德的上诉,王一军、李秀玲庭审中答辩称:谭大德要求利息的问题,我方是有权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按原协议约定,股权过户的同时支付股权款,到目前为止谭大德并没有把股权转让给王一军,故谭大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王一军、李秀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逻辑混乱。(一)关于邓保林在本案中地位的事实认定。1、一审查明第4项��定:2010年3月19日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谭大德将持有51%股权转让给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人为邓保林。2、第5项认定:2010年3月21日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一军,签署人为邓保林。一审据此认定“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谭大德通过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转手向被告王一军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但从法律上来说,上诉人王一军受让的是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谭大德的股权。转让权利人是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即邓保林),而不是被上诉人谭大德。故邓保林2010年3月23日向上诉人王一军书面承诺“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欠我的叁佰万圆整,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大德把51%股份转���给王一军时付清给我”,应属权利人的承诺,而不是邓保林超越代理权限。故上诉人主张先履行义务抗辩权是成立的。(二)关于上诉人王一军是否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1、一审查明第3项认定:2010年2月1日,原告谭大德向被告王一军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行使谭大德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授权期限:2010年2月1日至3月1日,为期一个月。并移交了法定代表人印鉴。事实上,一个月过后,因双方未履行股权变更导致上诉人王一军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享有股东权益。而这个时候被上诉人谭大德仍然在网上追逃,公安机关都无从找到他,何况上诉人王一军。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向公司移交印鉴。2、虽然自2010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上��人王一军挂靠的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笔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是承建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王一军并未享有股东收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邓保林超越代理权,以及认为上诉人王一军未主张权利而主观臆断其享益股东权利是没有法律及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丧失了法律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1、上诉人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对项目开发享益,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一军享有了股东权益。而一审却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约定原告谭大德负有协助被告王一军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至被告王一军名下,而被告王一军是否能够利用受让取得的股权获益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2、一审判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谭大德并未将股权转让至上诉人王一军的名下,王一军从法律上、事实上无法享有股东权���。现项目已完成,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即使现在被上诉人谭大德现在愿意转让股权,上诉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臆断。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谭大德在2010年3月22日就将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章交给了被告王一军,此时,被告王一军已具备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却忽视上诉人只得到法人授权一个月时间的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收益。2、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被告王一军2010年3月23日就支付了486万元股权转让款,如果被告王一军未从股权转让中获取任何利益,其理应会向原告谭大德主张相应的权利,直到原告谭大德通过诉讼要求向其主张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被告才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谭大德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主观臆断并未基于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四、未完成股权转让导致上诉人王一军未能享有股东权益是被上诉人谭大德的过错。1、被上诉人谭大德直至2010年10月份仍然在主张自己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假如按一审判决认定谭大德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话,谭大德其根本不会主张自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权利。2、被上诉人谭大德在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撤销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要求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黄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宜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可见被上诉人谭大德根本就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更不可能配合王一军变更股权。故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谭大德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王一军无法享有股东权益,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合法。五、本案上诉人李秀玲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认定“被告王一军在本案中所应负的300万元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秀玲应与被告王一军一并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错误。1、本案上诉人李秀玲并不是合同相对人。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①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②��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针对王一军、李秀玲的上诉,谭大德书面答辩如下:一、王一军、李秀玲上诉称“王一军受让的是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江公司)的股权,而不是谭大德的股权。转让权利人是大江公司(即邓保林),而不是被上诉人谭大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无论从谭大德诉邓保林一案还是本案来看,包括邓保林、本案被告王一军均认可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谭大德和王一军,从被答辩人王一军、李秀玲的反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可以明确这一事实,其承认受让的是谭大德的股权。也没有任何事实能证实大江公司受让了谭大德的股权,大江公司的出现只是由于答辩人谭大德在此期间为方便处理公司事务,委托邓保林(即大江公司)代为参与公司管理,不存在谭大德将股东先转让给大江公司再由大江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王一军。事实上王一军是与谭大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向谭大德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股权过户也是必须由谭大德本人去办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谭大德出具给邓保林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邓保林代为使其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董事长权利,而未授权其对外转让股权及收取股权转让款,事实上自谭大德与王一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谭大德就收回了对邓保林的授权,并为便于王一军在股权转让款付清前参与公司管理,自2010年2月1日谭大德就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利以委托书的形式授权给了王一军,此时邓保林已不能再代为行使股东及董事长权利。显然邓保林是无权改变谭大德与王一军的合同约定的,即使有也是无效的。二、王一军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管理,享受了股东权益。自2010年2月1日起,谭大德就先后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利授权给了王一军行使,直到2010年3月22日谭大德将法人章移交给王一军后,王一军已经可以直接以法人章行使权利,无需再得到授权。因此自2010年2月1日起王一军已实际行使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权益。这一事实不仅可以从授权委托书、法人章收据可以看出来,也可以从被答辩人王一军在房产销售、银行资金管理中使用法人章看出来。如今标的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早已销售完毕,所得收益也已经被王一军等人分配,标的公司已经是仅余一空壳,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王一军上诉称其没有享受股东权益完全是枉顾事实。三、谭大德在行政诉讼案中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是依合同约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被答辩人王一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谭大德当然不可能同意王一军等人以非法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印章在王一军处,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不影响王一军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及管理。事实上标的公司也是在王一军的管理、控制下完成了项目的开发及销售。四、被答辩人李秀玲作为王一军的配偶,理应对其与王一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一军与李秀玲系夫妻关系,而王一军所应负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按月利率1.233%赔偿经济损失的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一军、李秀玲未能举证证明属王一军的个人债务,因此对此债务李秀玲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李秀玲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五、一审法院未判决王一军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谭大德造成的利息损失明显错误��综上,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及上诉状中对一审答辩、庭审过程中已承认或曾经承认过的事实反复作出不同陈述,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中发生重大失职行为,遗失了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从而使得被答辩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案件情况,反复调整其观点及理由,无理缠诉,因此其上诉请求理应予以驳回,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谭大德二审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对账单;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对账单。证明:因王一军拒不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谭大德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王一军除应偿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按月利率1.233%计算赔偿谭大德经济损失。王一军、李秀玲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大部分不是在上诉期间形成的,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关联性问题,即使欠300万,也没有理由借2500万。这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股权转让款到现在为止是否应支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且在一、二审中我们主张了先履行义务抗辩和同时履行义务抗辩,损失即使是直接损失,也不应由王一军承担。上诉人王一军、李秀玲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谭大德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王一军所欠的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而谭大德所借款项高达2500万元,故该款与本案欠款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王一军所欠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何时支付应综合全案证据确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1、上诉人王一军提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2、上诉人李秀玲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3、上诉人谭大德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关于谭大德与王一军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王一军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及2010年3月21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已同意谭大德通过江西大江投资有限公司转手向王一军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这一事实,现有证据表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谭大德转让股权给王一军并无异议或明确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已生效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10年1月31日谭大德与王一军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谭大德将其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王一军,王一军将全部786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同时,将股权过户至王一军名下”这一事实。本案证据表明,在协议签订之后,谭大德与王一军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协议。谭大德委托邓保林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王一军已支付486万元,尚欠300万元。2010年2月1日谭大德向王一军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王一军代为行使谭大德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委托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谭大德还主张之后又向王一军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时间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王一军庭审时对此并未否认,只是认为谭大德未将股权过户至王一军名下,王一军未实际享有股东权益)。2010年3月22日王一军向谭大德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大德法人章一枚,从今日起由谭大���法人章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我承担”。故从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综合考量,应认定谭大德与王一军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王一军)在收到新城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350万元,收到第二笔工程款时全部付清。乙方支付完甲方(谭大德)全部转让款的同时,甲方将与乙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签订协议后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王一军挂靠的宜黄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5笔工程款,其中在2010年3月23日以后支付了两笔,结合王一军在2010年3月23日向谭大德支付486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王一军已经收到,王一军向谭大德支付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约定应当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王一军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而谭大德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收到股权转让款随时可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查明的事实亦表明,谭大德向王一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一军代为行使谭大德在宜黄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事务处理,并将谭大德法人章一枚交给王一军,且在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及银行资金往来中该枚印章已被使用,王一军已经依法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故王一军上诉提出其没有享有股东权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查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李秀玲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王一军、李秀玲婚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约定为王一军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谭大德明知王一军、李秀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秀玲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谭大德提出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谭大德因被网上通缉等个人原因而委托邓保林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在其与邓保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前该款数额并不明确(王一军的付款数额),2013年11月15日本院终审判决认定王一军尚欠谭大德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之后谭大德在向王一军请求付款未果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王一军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是明确的,按合同约定亦应履行支付义务,王一军未支付余款30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谭大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谭大德要求按照其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月利率1.233%计算利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谭大德上诉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一军、李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谭大德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4元,由上诉人谭大德负担25364元,上诉人王一军、李秀玲负担66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玉华审��员王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