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菊媛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媛,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34号原告张菊媛,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群平(系张菊媛之夫),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张菊媛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宋晓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媛的委托代理人谭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媛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建豪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师,月工资31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停产,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10623.85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厨师,月工资3100元。原告实际上班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有行政部主管张丽萍等签名的、名称为“建豪2015年1月1日—5月11日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的工资情况。该证据表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共计10623.85元,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借款500元,对于该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工资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由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自愿表示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借款,本院理应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菊媛2015年1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10623.85元,与原告的借款500元向抵扣后,实际尚应支付101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宋晓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