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云和、阳小勤与何玉利、孔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和,阳小勤,何玉利,孔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周云和,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阳小勤,女,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秋林,男,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利,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莲,男,1974年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杰,男,1967年出生,汉族。原告周云和、阳小勤为与被告何玉利、孔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王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林、被告何玉利、被告孔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和、阳小勤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大圆机及机械设备配件等转让给二被告,同时将厂房一并转租,共计价款878800元。被告仅支付5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孔杰再支付159400元,现下欠15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转让费159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和《厂房转租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签订时间、签订人及合同标的。证据二、周云和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分二次收到被告转让费51万元和5万元,共计56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何玉利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1万元的收条实际上原告是收取了528800元,其中由18800元未打收条。被告孔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何玉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和《厂房转租协议》后,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于2012年6月1日付清了全部转让费用528800元,并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告利用被告不懂行情,抬高转让价格欺诈被告。同时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协议中约定“余款35万元整,在甲方(二原告)来料加工费中扣除”,余款的支付是以此为条件,而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立即转行,自始至终未提供一份需加工的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法支付费用。由于原告的违约,使得被告损失了本应从该35万元的加工费中获得的利润262500元,加之原告认可的被告孔杰已支付的159400元,二被告亦不存在拖欠转让费用。被告孔杰签订合同后一直随原告周云和在外省从事房地产,对原告认可的孔杰已支付159400元,被告何玉利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玉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三、《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和《厂房转租协议》。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了原告528800元转让费。同时证明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致使35万元无法支付,并造成被告损失262500元。证据四、原告周云和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日收到被告转让费和机械设备款51万元,实际收到应是528800元,另18800元未打收条;原告于2013年6月1日收到被告办公室转让费552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转让费5万元。证据五、被告何玉利出具的睿阳织厂参数表二份。证明35万元的加工费利润应为262500元。证据六、被告何玉利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据。证明因原告违约,未提供需加工的材料,造成被告无法经营,不得不低价转让设备导致的损失。被告孔杰辩称:签订合同是实,二被告也系合伙,现被告孔杰已按原告要求支付了175000元,原告也已认可被告孔杰付款159400元,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孔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周云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孔杰175000元。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数据计算不具合理性。对证据四中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51万元的收条不认可实际收到款是528800元,对厂办公室转让费55200元认为不在本案起诉金额内。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自己经营状况。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孔杰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孔杰已付的175000元中只有159400元系偿还本案款项。被告孔杰对何玉利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何玉利对孔杰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该二份证据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与证据四中的二份收条(2012年6月1日支付51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何玉利认为2012年6月1日实际偿还528800元,其中18800元未出具收条,因其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已支付款为51万元。对证据四中2013年6月1日周云和出具的55200元收条,原、被告均认可不在转让费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六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原告认可系周云和出具,但其中仅有159400元系偿还本案转让费,剩余系孔杰与周云和的其他经济往来。由于收条上无相关记载,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175000元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收条上亦注明为“今收到孔杰转让厂(佛山市张槎镇存院路三号5座西4楼)转让费175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孔杰已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175000元转让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云和、阳小勤系夫妻。被告何玉利、孔杰与二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经协商,签订《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内容为:一、二原告将其所有的10台大圆机及机械设备与配件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合伙的被告何玉利与孔杰;二、协议签订之日,二被告将转让款一次性付35万元整,余款35万元在甲方(二原告)来料加工费中扣除。三、甲方所转让设备为自己所有,并确保设备无抵押、担保情况,否则,乙方(二被告)有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四、合同签订之日前与设备有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生效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厂房转租协议:原告将坐落在广东省佛山市张槎镇存院路3号5座4楼系(924方)的厂房以每月每平方10.5元的价格,总计房屋装修转让费178800元转租给二被告。原告周云和、被告何玉利分别作为代表签名。此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支付51万元(含租金178800元及部分设备款),2014年1月27日通过他人转付5万元给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转行,未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提供面纱给二被告加工。二被告无法获得二原告的面纱加工费,也就无法按合同约定从加工费中陆续扣款偿还下欠的设备款给二原告。在二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孔杰支付175000元给二原告。之后,二被告未再付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的55200元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转让款或厂房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和《厂房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2年6月1日被告付款到底是51万元还是5288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这次共付款528800元,原告只出具51万的收条,余款188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现二原告不认可收到二被告18800元,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已支付这188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可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付款51万元,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孔杰付款金额到底是175000元还是159400元的问题。被告孔杰提供了原告收取转让款175000元的收条,原告反映其中只有159400元是转让款,余款156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且被告孔杰也不认可,故本院应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条上的金额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孔杰转让款175000元。三、二被告到底还欠二原告多少款的问题。本案二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应付给二原告机械设备转让款70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厂房转租协议》约定应付给二原告租金178800元,二笔款合计878800元。现双方对租金的支付问题没有争议,说明二被告已将178800元租金付清给了二原告。双方争议的款项是下欠的机械设备转让款是多少和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每次付款均没有明确区分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还是付厂房租金,所以本院在计算时只能从付款总额中减去应付租金178800元,余款就认定为是已付的机械设备转让款。前文中本院已认定2012年6月1日付款51万元,2014年10月25日付款17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三次付款共计735000元,扣除178800元的租金,已付机械设备转让款共计556200元,下欠机械设备转让款为143800元,原告计算为159400元是不正确的。四、是否支付利息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认为款已付清,不存在付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货款付清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仅支付了租金及一半的机械设备款,剩余设备款未付,被告构成违约。二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余款35万元整,在甲方(二原告)来料加工费中扣除”,对余款的支付约定了条件,而二原告并未按此约定提供任何加工材料给二被告加工就转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大圆机及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中约定,机械设备及配件转让费70万元的一半即35万元从原告的来料加工费中扣除,即双方约定了该35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条件是原告提供来料加工,被告从加工费中抵付。后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给被告加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如原告不提供来料让被告加工被告就可免除支付余款35万元的责任,也未约定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二被告在经营中减少了一定的故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机械设备转让余款。但二原告的违约行为亦造成了二被告存在损失,对纠纷的酿成负有过错责任,故对未付款143800元二原告应负担40%的过错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转让费1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余款为143800*60%=86280元。二被告系合伙,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利、孔杰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周云和、阳小勤机械设备转让款862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云和、阳小勤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周云和、阳小勤负担1600元,被告何玉利、孔杰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何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