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韩英与吕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吕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韩英,居民。被告吕帅,居民。原告韩英诉被告吕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吕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吕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