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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方国华诉欧阳琳、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华,欧阳琳,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方国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欧阳琳,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智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方国华诉被告欧阳琳、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琳、李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欧阳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利息支付凭据,被告的婚姻资料。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欧阳琳向原告方国华出具借款8万元,期限半年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方国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8万元借款。2013年8月4日欧阳琳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至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欧阳琳、李智勇于1997年7月10日结婚,2013年9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琳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智勇虽与欧阳琳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琳、李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偿还原告方国华借款8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欧阳琳、李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