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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赴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生虎、被告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1月6日,柯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新区物资储备库由南向北行驶,但行驶至海原县新区物资储备库门口处超车时与对方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孙某某、小型轿车驾驶人柯某甲、乘车人柯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柯某乙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乙贵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柯某甲共支付柯某乙各种赔偿金计10万元,但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仅理赔13074.7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一、机动��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度为3万元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造成乘车人柯某乙受伤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六张、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7页),证明:1、柯某乙基本伤情;2、柯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35109.17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柯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且原告共赔偿的金额为10万元,已超出保险额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代理人王少国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保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还应当包括保险条款等,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到人保公司进行过理赔且理赔程序已经结束,对证据四即鉴定书不予认可,因是柯某乙单方申请做的鉴定,在原告方向我公司索赔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对此事知情。对证据五即调解书有异议,因该份调解并不是原告与柯某乙贵达成的调解;且各方达成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所以该调解与我公司保险理赔没有关联性且收条中记载的交款人也并不是原告。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柯某乙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在该险种项下已赔偿15382.04元,原告出具的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明确载明,自答辩人上述赔款付至柯某甲指定账户中,答辩人的保险责任终结,故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按照原告陈述,其请���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万元一座);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我公司支付赔款后对原告追加的索赔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二,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柯某乙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我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5382.04元。三,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向我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原告声明自我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内我��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何生虎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无异议;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并非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具体赔偿的数额不清楚。证据三,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系被告印制的格式文书,原告用被告印制的文书进行索赔,并不构成对被告方的承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能够证明向受害人赔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属被告提供���填充式格式文书,且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法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柯某甲驾驶的轿车沿海原县新区物资储备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原县新区物资储备库门口处与对方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孙某某、轿车驾驶员柯某甲、乘车人柯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柯某乙受伤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其伤残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同时查明,柯某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赔付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5382.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5382.02元,对伤残赔偿金未予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赔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且伤残赔偿金加已赔付的各项费用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依法在原告投保的轿车人员责任险3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除已赔付的15382.02元,再赔付14617.9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14617.98元;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137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