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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德英、黄俊杰与被告刘吉忠、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英,黄俊杰,刘吉忠,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陈德英,女,汉族,1932年5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俊杰,男,汉族,2007年1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七十三中小学三年级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黄丽翠,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系新疆玛纳斯新湖一场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忠,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德英、黄俊杰与被告刘吉忠、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杰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翠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刘吉忠的委托代理人者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黄云琛驾驶新AJA×××号小轿车沿高速公路阜康市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匝道与省道S11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吉忠驾驶的新B4×××(新BE×××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黄云琛死亡,乘客孙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云琛、刘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401元,其中车辆损失43991元、停车费施救费2410元、车辆残值3000元。被告刘吉忠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吉忠驾驶的车辆在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吉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阜康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440197.64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吉忠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黄云琛是新AJA×××号车的车主。被告刘吉忠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一份,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情况。被告刘吉忠质证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平安财险新疆分公司定损单一份,拟证实新AJA×××号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85982元。被告刘吉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85982元包括6000元残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购车发票一张,拟证实新车购置价为157800元。被告刘吉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民事调解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吉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吉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阜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因该份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12时许,黄云琛驾驶新AJA×××号小轿车沿高速公路阜康市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匝道与省道S11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吉忠驾驶的新B4×××(新BE×××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黄云琛死亡,乘客孙宏受伤,路边李碧甫的摊位物品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吉忠与黄云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宏无责任。被告刘吉忠是新B4×××(挂车号为新BE×××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挂靠于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云琛系新AJ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定新AJA×××号小轿车全损,扣减残值后价值为85982元。陈德英系黄云琛的母亲,黄云琛父亲已去世。2011年10月27日,黄云琛与妻子曹海燕协议离婚,婚生子黄俊杰随黄云琛生活,2014年11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以(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将黄俊杰的监护人变更为黄丽翠。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197.64元。本院认为:刘吉忠对2014年8月19日1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吉忠与黄云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刘吉忠驾驶的新B4×××(挂车号为新BE×××挂)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由刘吉忠承担,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以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故该规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5万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德英、黄俊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991元{(85982元-2000元)÷2+20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停车费2410元(4820元÷2),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残值损失3000元,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对车辆定全损为85982元,车辆残值为6000元,现车辆残值并未从车辆损失中扣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64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802.36元(470000元-440197.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吉忠承担14598.64元(46401元-2000元-29802.36),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英、黄俊杰各项经济损失31802.36元;二、被告刘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英、黄俊杰各项经济损失14598.64元,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英、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合计998元,由原告陈德英、黄俊杰承担60元;被告刘吉忠承担938元,被告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0一五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