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赵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邓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69年生育长子邓某A、1969年生育长女邓某B、1971年生育次子邓某C、1973年生育次女邓某D、1976年生育三女邓某E、1979年生育四女邓某F、1981年生育三子邓某G。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因琐事吵打后,被告与本村居民汤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互不联系,现已分居满11年,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其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全户身份信息;3.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63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被告邓某某已外出十年以上。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女婿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一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邓某A、长女邓某B、次子邓某C、次女邓某D、三女邓某E、四女邓某F及三子邓某G,除邓某C已去世,其余子女均与成年并已成家,邓某B是其妻子。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邓某某现已离家外出到景洪生活十年有余,无法联系,也不知具体在景洪何处。2.巧家县X镇XX村XXX小组邓某H调查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其系原、被告叔叔。原、被告双方于1963年结婚,婚后一共生育子女七人。自1980年土地下户起双方感情便逐渐变差,被告现已离家外出十年有余,不知其具体现在何处,也没有回家来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邓某A、长女邓某B、次子邓某C、次女邓某D、三女邓某E、四女邓某F及三子邓某G,邓某C现已去世,其余子女均与成年并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邓某某现已离家外出到景洪市生活十年有余,无法联系,也不知其具体在景洪市何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邓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与赵某某已分居已十年有余,多年来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贵审 判 员  易文鹏人民陪审员  贺传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