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琴与被告赵玉才、李刚,第三人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琴,赵玉才,李刚,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杨明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泉,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才,男,汉族。被告李刚,男,汉族。第三人宋卫国,男,汉族。原告杨明琴与被告赵玉才、李刚,第三人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宋卫国向本院提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赵玉才、李刚,第三人宋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琴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玉才经担保人李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该借款由中间人郭长波从原告处取走交给被告,借据由郭长波书写后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延期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被告赵玉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月26日,自己种地需用钱找郭长波,郭长波说利息2分,他把钱拿来后写的欠据,自己在欠据上签字。2014年11月15日卖完水稻给郭长波打电话取钱直接结利息,郭长波说利息以后不算,过几天拿条取钱。后来郭长波一直没来取钱,现利息只同意给到2014年11月15日,原因是郭长波不及时取钱。被告李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玉才种地用钱,找郭长波借钱,自己给赵玉才担保。郭长波把钱拿来后,自己和赵玉才都在欠据上签字。第三人宋卫国述称,2006年-2010年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自己从河北回来之后经常与战友郭长波在一起吃饭,自己和郭长波说手里有钱想抬出去。后来郭长波给自己打电话说宝山乡太平山那边有人用10000.00元。自己打电话给原告,说第二天郭长波到她那儿取10000.00元,让借款人出个欠据放她那儿,然后郭长波到原告处取的钱,该借款应归自己所有,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份,证实郭长波从原告处取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宋卫国。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玉才质证中无异议,同意还钱但不知还给谁。被告李刚质证中无异议���证据3:证人袁红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经常从原告处借款并认识二被告,2013年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月利2分。2014年1月26日原告联系证人说急需用钱,当天把110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赵玉才、李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宋卫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证人郭长波出庭作证,证实与第三人是战友,通过第三人认识原告。2014年1月份,第三人打电话说自己有1万元要抬出去,正好赵玉才要用钱,自己写的借条,赵玉才和李刚签的字。第三人说钱在原告处,自己到原告处把条交给原告,原告把钱交给自己,自己就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借条不能相互佐证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故本院对���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证人郭长波证实内容与借条相互佐证证实出借人为第三人宋卫国,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宋卫国通过朋友郭长波联系借给被告赵玉才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刚是担保人。郭长波经第三人委托从原告处取10000.00元给被告赵玉才,被告赵玉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赵玉才借给宋卫国种地款,月息2分,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人:赵玉才,担保人:李刚。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曾给郭长波找电话让其取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玉才通过郭长波联系从第三人宋卫国处借款,借款是郭长波经第三人电话委托后从原告处取得��原告虽持有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是第三人宋卫国,第三人与被告赵玉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玉才应当履行向第三人还款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持有借条,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卫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利息与被告赵玉才所述至2014年11月15日时间一样,第三人主张20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人宋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