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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治国与季炳武、季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章治国,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炳武,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季蓉,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原告章治国诉被告季炳武、被告季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治国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告季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治国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皖GJ2528GJZ528号车辆系被告季炳武2012年3月份购买所有。2013年7月1日被告季炳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归还了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又原告借款50万元,总计欠原告借款60万元。因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将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诉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后因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季炳武的皖GJZ25**号车辆财产线索,但法院查询发现皖GJZ25**号车辆所有人已经变更为被告季蓉。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将其所有的皖GJZ25**号车辆转让给其女儿被告季蓉,而被告季蓉一直在上学并无任何收入来源,直至今日被告季蓉仍在苏州大学上学,并且皖GJZ25**号车辆一直在由被告季炳武在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欠原告巨额债务期间无偿将所有的皖GJZ25**号车辆转让给其女儿被告季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同时也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和规避法院的后续执行行为,造成法院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起诉到贵院,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关于皖GJZ25**号车辆转让行为。2、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炳武辩称,本人将皖G×××××车辆过户给季蓉,是偿还欠款,不是转移财产行为;本人不仅欠季蓉的卖房款,还欠季蓉的现金存款;季蓉名下的财产,都是其合法的财产;本人如果真是转移财产,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来完成转移财产行为。被告季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炳武、被告季蓉系父女关系,皖GJZ25**号车辆系被告季炳武2012年3月份购买所有。2013年7月1日被告季炳武向原告章治国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归还了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又原告章治国借款50万元,总计欠原告章治国借款60万元。因原告章治国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7月8日原告章治国将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诉至本院.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治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后因被告季炳武及其爱人周宗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原告章治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章治国提供了被告季炳武的皖GJZ25**号车辆财产线索,但法院查询发现皖GJZ25**号车辆所有人已经变更为被告季蓉。系被告季炳武在2014年3月19日将其所有的皖GJZ25**号车辆转让给其女儿被告季蓉。另查被告季蓉一直在上学,直至今日被告季蓉仍在苏州大学上学,且皖GJZ25**号车辆一直在由被告季炳武在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车辆登记和转让信,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炳武在其欠原告巨额债务期间将其所有的皖GJZ25**号车辆转让给其女儿被告季蓉,但该皖GJZ25**号车辆现一直由被告季炳武在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季炳武该转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和规避法院的后续执行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关于皖GJZ25**号车辆转让行为并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炳武辩称,本人将皖G×××××车辆过户给季蓉,是偿还欠款,不是转移财产行为;本人不仅欠季蓉的卖房款,还欠季蓉的现金存款;季蓉名下的财产,都是其合法的财产;本人如果真是转移财产,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来完成转移财产行为,对此辩称被告季炳武只提供了被告季蓉银行储蓄卡而未能提供被告季蓉有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被告季炳武与被告季蓉之间的皖GJZ25**号车辆转让行为。二2、被告季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章治国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