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国义与范仁元、戈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王国义。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被告:范仁元。被告:戈芝琴。原告王国义诉被告范仁元、戈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宫乐敏,被告范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义诉称:王国义与范仁元、戈芝琴夫妻系朋友关系。范仁元从事建设工程业务,因经营业务需要从王国义处分多次借款,2012年9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20000元部分本金自愿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3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支付了25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王国义多次找范仁元、戈芝琴催要借款本息,但范仁元、戈芝琴仅支付第二笔借款部分利息,第三笔借款利息25000元,其他借款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为此,王国义诉请法院判令:1、范仁元、戈芝琴立即共同返还王国义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65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诉讼费由范仁元、戈芝琴承担。范仁元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过高,仅认可70000元利息。戈芝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范仁元与戈芝琴系夫妻关系。范仁元多次向王国义借款,其中2012年9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范仁元借款后支付2012年9月1日借款中20000元部分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支付2013年3月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金全部未还。2015年7月21日,王国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1%。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仁元向王国义借款270000元,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现王国义要求范仁元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05924.38元,其中2012年9月1日70000元借款利息33438.83元(20000元部分利息1286.33元+50000元部分利息32152.5元),2013年1月7日50000元借款利息28170.28元,2013年3月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36678.33元,2014年10月29日50000元借款利息7636.94元。王国义主张利息114652元,超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范仁元与戈芝琴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明范仁元与王国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明戈芝琴与范仁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戈芝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仁元、戈芝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义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05924.38元;二、驳回原告王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为3535元,由原告王国义负担80元,被告范仁元、戈芝琴共同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